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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余**、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余**、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王*、余**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4日归还,被告王*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王*、余**只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200000元×9个月×1.5%=27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承担违约金9000元(200000元×9个月×0.5%=9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合计2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对被告王*、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余**、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5日,被告王*、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5%。如未按时还款,除承担延期利息外,还需要按0.5%/月承担违约金。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2、被告王*、余**支付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

3、被告王*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王*、余**、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余**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需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王*、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约定的担保期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做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4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余**、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200000元×9个月×1.5%=27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承担违约金9000元(200000元×9个月×0.5%=9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合计2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2556元,由被告王*、余**承担2556元(原告已预交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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