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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郑**、孙**、王**、国网新**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郑**、孙**、王**、国网新**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穆**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乌*一初字第08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及委托代理人祝**、被告郑**和孙**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国网新**市供电公司负责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徐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穆**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6队028号房屋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屋顶可燃物起火燃烧,蔓延成灾。该房的电气线路材料是被告郑**提供,并指派被告王**负责安装,由于电气线路材料质量及安装技术不达标,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同时,由于被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在安装该房屋电流表时虽然配带了漏电保护系统,但该系统未起到漏电保护作用,因此对该房屋发生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造成穆**直接经济损失40633.20元,及房租费1500元。穆**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33.20元、房租费1500元,合计42133.2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孙**辩称:穆**与事实不符。郑**、孙**仅向穆**提供吊顶材料并安装,没有提供电气线路材料。电气线路的安装由王**与穆**丈夫马**自行协商,与郑**、孙**无关,且穆**所称该材料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仅凭穆**申报就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认定,郑**、孙**对此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赔偿。

被告国网**市供电公司辩称:穆**的损失系郑**、孙**造成,与国网新**市供电公司无关。起火点的电气设备产权人为穆**,国网新**市供电公司的设备没有故障,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许,原告穆**居住的乌苏市哈图布呼镇红星6队028号房屋发生火灾,经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乌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该房屋西头1号房间屋顶中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屋顶可燃物起火燃烧,蔓延成灾,该起火灾造成该房屋过火面积84平方米,蔓延烧毁屋顶、门窗等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633.20元。穆**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穆**于2013年7月15日从卞长春处购买乌苏市哈图布呼镇赛克腾呼苏木村二组(红星6队)028号房屋一套;

2、穆**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小郑装修材料店购买百商牌电线、开关、灯具等材料,该店于2013年10月18日向穆**出具收款收据1份,称收到装修费、灯具、腻子粉款,共计6500元;

3、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小郑装修材料店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系被告孙**,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装饰装潢材料零售。

4、乌苏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涉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火灾基本情况第(5)项“该起火灾属穆**家装修时布设在屋顶木龙骨内的电线未采取任何防火阻燃处理,导致电线发生故障后引起周围易燃可燃物燃烧,蔓延成灾”;

5、穆**与孙**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穆**于2013年10月在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小郑装修材料店购买百商牌电线、开关、灯具等材料用于房屋装修,该店经营者孙**收取穆**装修费,该房屋于同年11月9日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造成穆**直接经济损失40633.20元,孙**应当为此承担主要责任。穆**未使用有装修资质的单位(人员),且在装修完工后未尽到验收义务,也是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穆**应当为此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穆**要求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28443.24元(40633.20元×70%)予以支持。对穆**要求被告郑**、王**,被告国网新疆电**供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穆**主张房租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孙**辩称该房屋安装电气线路系王**与穆**丈夫马**自行协商,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穆**赔偿经济损失28443.24元(40633.20元×70%);

二、驳回原告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2133.20元,结案标的额40633.20元。案件受理费853元,投递费200元,公告费652.60元,共计1705.60元,由原告穆**负担61.60元,由被告孙**负担1644元(原告已交费用17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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