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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与被告王*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经乌苏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过程中,王*故意隐瞒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险公司”)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剩余保费60000元(已交保费100000元-已分割40000元)及2014年分红5263.94元,合计65263.94元中的32631.97元归高*所有;2、太平**险公司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按退保金额4148.30元计算,其中2074.15元归高*所有;3、王*住房公积金63590中的31795元归高*所有;4、乌苏**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集资款70000元中的35000元归高*所有;5、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集资款12500元及2014年分红1875元,合计14375元中的7187.5元归高*所有;6、乌苏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公司”)集资款19000元中的9500元归高*所有;7、王*在中国建设**乌苏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乌苏支行”)私自消费75390元中的37695元归高*所有。以上合计155883.62元归高*所有。8、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王*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高*所述与事实不符。1、高*所称2013年1月12日在太平**险公司购买的100000元保险,已在离婚时按照当时估算的现金价值40000元予以分割,现在是否退保与高*无关;2、高*所称2013年2月19日在太平**险公司购买的10000元保险,被保险人为高*,保单现在高*处,请求法院责令高*返还给王*,其现金价值4000余元,请求平均分割;3、王*的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已分割,故不应当重新分割;4、乌**公司集资款70000元属实,但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该集资款已没有现金价值,且至今没有任何分红;5、新**公司集资款12500元与乌**公司集资款19000元均属实,但该集资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退还,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6、王*建行乌苏支行支出的75390元,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并非私自消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离婚协议,责令高*返还年金款17264.88元,平均分割医药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与被告王勇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高*认为该协议未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14)乌*一初字第884号案件中,已对双方在太平**险公司购买的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王*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分割,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2、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太平**险公司购买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王*,被保险人为高晶,保险费为10168元;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名义在乌**公司集资19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退还20%,2013年退还50%,另30%于2014年12月退还;

4、2014年2月18日,王*所有的位于交通**限公司乌鲁木齐西大门支行的6222601410006083693号帐户在建行乌苏支行消费75390元,但高晶未举证证明该款非系共同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高*与王*自愿离婚后,高*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2013年2月18日,双方在太平**险公司购买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因该投保人为王*,保险费为10168元,故本院确认该保险归王*享有,王*应当向高*支付该保险分割款5084元(10168元÷2)。对高*主张分割以王*名义在乌**公司集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已于2012年退还20%,2013年退还50%,另30%于2014年12月退还,故本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退还的款项不予支持,对2014年12月退还的款项按照2850元(19000元×30%÷2)予以支持。对高*主张分割以王*名义在乌**公司集资70000元和在新**公司集资12500元及2014年分红187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处理。对高*主张分割在太平**险公司购买的智慧安享年金保险(分红型)和分红,及王*的住房公积金,因该两项财产已在(2014)乌*一初字第884号案件中予以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高*主张分割王*在建行乌苏支行消费753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消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王*要求高*返还年金款17264.88元,及分割高*所在单位每年每人补助5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鸿发年年全能定投年金保险(分红型)归被告王*享有,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该保险分割款5084元(10168元÷2);

二、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2014年12月退还的乌苏市**限责任公司集资款2850元(19000元×30%÷2);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55883.62元,结案标的额7934元。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投递费64元,合计2469元,由原告高*负担2344元,被告王*负担125元(原告已交费用2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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