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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0时5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银川路“世界名筑”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内,将被告人唐*抓获,并当场从卧室内的钱包和黑色化妆合盒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从其扔下楼的花式双排拉链手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8包,红色药片2粒。经鉴定,从涉案的白色晶体以及红色药片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提请法院依法予以罚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为吸食毒品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0时5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银川路“世界名筑”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内,将被告人唐*抓获,并当场从卧室内的钱包和黑色化妆合盒内搜出白色晶体3包,从其扔下楼的花式双排拉链手包内搜出白色晶体18包,红色药片2粒。经鉴定,从涉案的白色晶体以及红色药片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供述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关于黑色双排拉链包内毒品来源的说明、释放证明、(2013)新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的身份证明;证人冶某某、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375、3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指认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实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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