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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均与信达财产**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杨*、邱**、吉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信达财产**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邱**、吉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审理中,原告沈*均诉称,2012年7月8日,机动车驾驶人沙**·哈**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03线(哈密一阜康)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处,在躲避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被告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在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原告下车对车辆进行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重型半桂牵引车从坡上向后滑行时,原告身体被碾压在车辆轮胎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虽已出院,但活动仍然受限,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影响了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86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8元、伤残赔偿金13116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63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24053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郊区中队仅出具了证明一份,而未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沈*均以此证明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起诉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8元,免予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由原告沈*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作出裁定后,上诉人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仅提供的是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郊区中队所出具的证明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反映事发时状况及各方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杨*、邱**、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应综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依法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哈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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