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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城岗与新疆华**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华**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城岗诉称:2014年9月27日,我与被**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11月底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我劳务费27240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6000元,尚欠65602.5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5602.5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837.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有墙面被油漆污染,甲方至今未与我公司结算,故我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0%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应当在我公司与甲方结算后支付,现我公司尚未与甲方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江苏飞**限公司(下称飞**司)中标北屯俊**有限公司(下称俊**司)俊发金街阳光穹顶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9月25日,飞**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俊发金街阳光穹顶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施工授权予被告华**司。2014年9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华**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华**司将北屯俊发金街阳光穹顶和钢结构平台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黄**;阳光穹顶劳务费每平方米90元,钢平台每平方米120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平方米展开面积核算;施工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0日;质量标准:合格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支付,钢架焊接完工支付15%;钢平台焊接完工、阳光板安装完工付40%;甲方竣工验收后付至80%;施工完成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结算完毕45日内支付给原告至总工程款的98%,剩余2%作为质保金至竣工结算之日起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阳光穹顶施工面积2281.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元计算,劳务费为205362.90元;钢平台施工面积347.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劳务费为41739.60元;增加项目劳务费24500元,劳务费共计271602.5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65602.5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飞**司向俊**司递交报告一份,该报告称:其承建的“俊发金街项目阳光穹顶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完成合同范围内及追加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了初步验收,针对验收时提出的问题,其已在2014年11月底前进行了维修和整改,又于2015年5月12日至23日再次进行了处理和维修,均已达到合格要求并交于俊**司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俊**司的中标通知书、飞**司与被告华**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华**司与原告黄**签订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黄**与被**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黄**没有劳务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黄**与被**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71602.50元,已付206000元,尚欠65602.50元未付(其中含2%的质保金5432.05元)。

2015年5月23日,被**公司向俊**司递交的报告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进行了初步验收,至2015年5月23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劳务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毕45日内即2015年7月8日前被告应支付劳务费至98%即266170.4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6000元,尚欠60170.4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6年1月8日为1759.98元。

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一年,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0日竣工并于12月进行了结算,质保期应当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也已届满,故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成立,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他墙体污染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损失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劳务费65602.50元;

二、被告新疆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城岗欠款利息1759.98元。

以上被告华**司共计给付原告黄城岗673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68439.67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67362.48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98%。减半收案件受理费755.49元(原告已预交1510.98元)由原告黄**负担2%即15.11元,由被**公司负担98%即740.38元,被**公司负担部分同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7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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