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先进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配销中心呼图壁县第一经销部、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先进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第一经销部(以下简称第一经销部)、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进,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先进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第一经销部购买了玉米种子,种植了110亩地玉米。后因种子质量问题苗几乎未出。经双方协商,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给原告每亩地补贴1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补贴款,二被告均推托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玉米补贴款11000元(100元/亩×110亩)。

被告辩称

被告第一经销部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这份”证明”,没有被告第一经销部的签章,与被告第一经销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是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工作人员,但被告第一经销部没有给被告李*授权以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证明,故该份”证明”对被告第一经销部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明”证实因多种原因造成原告玉米苗情偏差,并不是种子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第一经销部没有关联性。被告第一经销部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第一经销部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第一经销部的种子质量有问题,诋毁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名誉,属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辩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在”证明”上签字是因原告纠集了很多农户不让被告李*与种子生产公司的人员离开,迫使被告李*在”证明”上签字。该份”证明”内容是种子生产公司即新疆新**任公司与原告等种植户之间达成的,并不是二被告与原告等种植户达成的,被告李*只是证明种植户当时提出过这样的要求,被告李*也没有权限与种植户签署相关协议。该”证明”并不能证实被告第一经销部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农业种植本身是有风险的,有一项出现偏差都会影响产量,原告种植的玉米并没有出现大量减产的情况,今年农作物的价格和产量也普遍较低。被告李*作为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工作人员,所出售的种子全部是合格的,有完整的审批手续和合格证明文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原告刘先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李*与原告等种植户签订协议,约定因为种子问题造成玉米苗几乎未出,被告第一经销部承诺给原告等种植户每亩地补贴1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证明是复写件,虽有被告李*的签字,但被告第一经销部并没有给被告李*授权,与被告第一经销部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明是原件,由被告李*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第一经销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实被告出售的种子经过审验,是合格种子。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提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第一经销部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2份,证实2015年玉米产量偏低是普遍现象,不是因被告出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原告玉米减产。经质证,被告第一经销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双方就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履行。经审查,该证据反映2015年种植户秋收的玉米产量,与原、被告在2015年春天就苗情偏差达成赔偿协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第一经销部购买了玉米种子,种植了110亩地玉米。后因苗情偏差,经原告等种植户与被告第一经销部、种子生产公司即新疆新**任公司协商,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李*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等种植户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芳六场一连玉米种植户,因多种原因造成玉米田苗情偏差,现经多方商议,种植户愿意接受补贴相应亩数的玉米种,愿意接受每亩地壹佰元补贴款并尽快重播补种,再无其它要求,双方再无纠葛,仅限玉米田重新播种的种植户特立此据为证种植户签字:甘三存75亩1502617xxxx吕国胜100亩1589905xxxx刘先进110亩1589478xxxx吕泳兵75亩1368992xxxx毕忠照45亩1529962xxxx张**70亩1529263xxxx共计475亩2015年4月30日证明人:李*”。后原告等种植户接受了玉米种,但每亩地100元的补贴款一直未收到。

另查明:被告第一经销部是依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310000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7xxxx-X,负责人:李**。被告李*是该经销部负责人李**之子。其负责该经销部的日常工作。本案所涉种植户的种子均由被告李*负责销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每亩100元补贴款?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出具的”证明”对被告第一经销部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李*是被告第一经销部负责人李**之子,其负责被告第一经销部的日常工作。2015年4月原告等种植户因种子质量问题与被告第一经销部产生纠纷时,被告李*代表被告第一经销部处理该纠纷,并向原告等种植户出具了该份”证明”,故原告等种植户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向其出具”证明”有代理权。故被告第一经销部应对被告李*出具的”证明”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依据”证明”向被告第一经销部索赔的问题。因该份”证明”系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李*向原告等种植户出具,”证明”载明”种植户愿意接受补贴相应亩数的玉米种,愿意接受每亩地壹佰元补贴款并尽快重播补种,再无其它要求,双方再无纠葛”,足以证实被告李*代表被告第一经销部与原告等种植户达成协议,由被告第一经销部向原告等种植户给予玉米种及补贴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依据该份”证明”要求被告第一经销部支付补贴款11000元(100元/亩×110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位被告提出给原告等种植户承诺补贴的是新疆新**任公司,并非二位被告的辩解意见,因二位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二位被告提出”证明”不能证实其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证明”是被迫出具的,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证明”是被迫出具,该”证明”内容具有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第一经销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被告第一经销部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李*是实际经营者,故要求被告李*与被告第一经销部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李*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仅是被告第一经销部的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乌鲁木**第一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先进补贴款11000元;

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6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配销中心呼图壁县第一经销部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先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