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银堂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周转,约定2015年3月20日偿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天100元计算,还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27000元,利息17100元[100元/天×171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合计44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关银堂借现金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不还利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

2、原告关**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西河信用社“62128720006xxxxx”账户取款记录1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取款25000元借给被告李**。

因被告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称资金紧张需周转几天,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银行取现金25000元借给被告,到2015年2月份,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打了一张金额为27000元借条,其中25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元是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关银堂现金贰万柒仟员(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逾期不还利息每天100元,借款人李**,2015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2014年4月16日借给被告的25000元,到2015年2月16日结算时计算了2000元利息,该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主张按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7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2970元(27000元×24%/年×5个半月(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7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银堂借款27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银堂利息2970元;

三、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539.8元,由原告关**负担171.8元,被告李**负担36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