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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裴**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裴**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赵*与裴**口头协商,裴**将位于喀什东路269号门面房租赁给赵*使用,庭审中赵*出示裴**在2015年5月24日给赵*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定金收据,内容载明“今收房屋定金50000元整,如有一方违约就两倍偿还”,赵*、裴**均签名,证明裴**收到赵*定金50000元,如违约两倍返还;赵*出示录音光盘2张(播放录音),证明房屋产权不是裴**所有,故裴**应当给赵*返还全部定金;赵*出示门面房的照片,证明裴**已经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且该房屋经过裴**的改建已经和赵*当初看到的面目全非。裴**对定金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赵*提出录音不能证明裴**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便裴**不是房屋所有权人,转租房屋也是合法的,且该录音证明赵*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依据合同法规定,裴**可以不予退还定金;裴**对赵*出示的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相应的问题,赵*在没有和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下,裴**有权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否则房屋4个月的损失无法得到保障。裴**出示2015年4月10日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是裴**承租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房屋不得向外转租;裴**出示向出租方提交的转租申请,出租方也同意裴**可以将房屋转租,证明裴**有权将房屋转租,且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房屋的产权人才能出租房屋,裴**也一直在等赵*履行合同。赵*对裴**出具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裴**不能证明出租方的资质,裴**说其转租该房屋是合法的,但是赵*多次要求裴**出具其房屋租赁手续,但裴**均躲避不予出具;对裴**出具的转租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转租申请书是物业对业主内部出具的,随时都能出具,故赵*对转租申请不予认可,租赁合同也是今天才看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裴**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裴**的门面房,赵*给裴**交纳了定金,裴**也给赵*出具了定金收条,双方口头协议应该有效,但因赵*、裴**双方发生争议,赵*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裴**承租第三方的门面房未告知赵*实情为由,拒不履行赵*、裴**双方协商租赁裴**门面房的约定,要求解除租赁裴**的门面房合同,退还赵*已交纳的定金,但裴**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定金,因此,赵*已首先构成违约,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双方签订后就应该认真履行,赵*首先违约同时提出退还定金,因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裴**首先存在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双方的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法院对赵*的全部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赵*的要求裴**退还定金50000元诉讼请求;二、驳回赵*的要求裴**支付利息487.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协议,合同内容应包括各项明确条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标的、价款和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裴**收取我方50000元定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向我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裴**向我返还定金50000元及利息48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向法庭出示的定金收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租赁房屋的事宜达成书面合意,上诉人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即依法成立。合同既已生效,就不存在因合同不成立而导致的不当得利。上诉人赵*拒绝订立租赁合同,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赵*自述,由于想租赁本案涉案房屋的人很多,因此上诉人赵*询问被上诉人裴**要交多少定金,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裴**交纳了定金500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裴**交纳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与之签订租赁合同,故,该定金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立约定金,被上诉人裴**收取定金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就本案而言,从法庭审理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交纳和收取定金并签订定金收据后,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上诉人赵*主张是由于涉案房屋并非被上诉人裴**所有,被上诉人裴**无权转租而引起的。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裴**于2015年4月10日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租赁用途1、……在租赁期内经甲方书面同意,可以转借、转租、转包、合作、联营形式对租赁物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使用,……。”2015年5月8日,被上诉人裴**向乌鲁木**有限公司递交《转租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并经乌鲁木**有限公司同意。据此可见,被上诉人裴**在与上诉人赵*达成定金收据之前,就已经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转租权,因此,上诉人赵*以被上诉人裴**无权转租为由要求退还定金并导致无法签订主合同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情况。故,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赵*不得要求返还已付定金。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19元(上诉人赵*已交),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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