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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达州**总公司、达州**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赖胜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达**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总公司)、被告达**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达**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总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总公司委派被告赖胜利招聘安宁渠青格达湖乡安居富民工程的劳务用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赖胜利于同年5月28日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完成后,被告赖胜利于同年7月4日出具欠劳务费证明一份,但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19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及新疆分公司未委派任何人招聘劳务工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与被告赖**也未建立其他法律关系。被告赖**向原告出具劳务费证明,原告应向其追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及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赖胜利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赖**(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安宁渠青格达湖九队四人安置房二层砖混,由甲方给乙方单包木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5元决算;第一层浇筑混凝土完甲方给乙方付建筑面积的70%,基础按点工计算,每个工作日单价260元在第一层混凝土浇筑全部付清;第二层混凝土浇筑甲方给乙方付建筑面积的70%;建筑面积剩余的30%在拆模后7天之内全部付清。同年7月4日,被告赖*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今赵玉美支模人工费现金16780元,另加车费296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总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委托徐**、赖**在安宁渠青格达湖乡洽谈安居富民工程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盖有青格达**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注有“赖**在我村二组俎宏佚建房”。经询,被告**总公司称未能洽谈承接青格达湖乡的安居富民工程。

另,原告本案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证明书、委托书、证人证明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赖**提供劳务,则应由被告赖**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赖**应给付的劳务费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其出具的证明书为证,原告主张被告赖**给付劳务费

19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提供的委托书为复印件且为被告达**总公司授权其新**公司负责人徐**及被告赖**洽谈工程业务,并不能证明被告达**总公司或者其新**公司承接了安居富民工程项目以及被告赖**受托为该工程项目招聘劳务用工,而青格**委员会在该委托书复印件上签注的内容也表明被告赖**承包私人建房工程,故原告主张被告达**总公司及其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胜利给付原告赵**劳务费19740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达**总公司、被告达**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9740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93.50元,原告预交306元,退还原告12.50元,其余293.50元由被告赖**负担。被告赖**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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