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盛**责任公司与巴州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盛**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建城房**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板公司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和静县开发区的彩钢板屋面工程的钢架、顶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总费用为185000元,在工程安装结束时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制作安装了彩钢板屋面,且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16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建城房产公司辩称:与盛**板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因建城房产公司未取得和静县开发区的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板公司与被告建城房产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和静县开发区的彩钢板屋面工程的钢架、顶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约定了工程量、材料等;工程总费用为185000元,付款方式为在一期工程结束后,接受二期工程时付一期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期工程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工程标的物产权归一方所有并有权拆除,一方有权将工程材料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制作安装了彩钢板屋面,已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6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工程地点未详细约定。经本院责令原、被告双方去现场勘验,原告方*认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与被告方*认的合同履行地点不一致,原告方*认的现场彩钢板屋面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方*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认的地点均未命名。至今原告方也未按照违约条款拆除彩钢板屋面。

证据分析与采信:

1、原告出示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和静县开发区彩钢板屋面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履行,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出示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自行书写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出示的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证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账户转账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事实,该证据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龚**,证言证实王**在和静县给原告公司只安装过一家彩钢板屋面,该彩钢板屋面的安装是由龚**介绍的,施工地点位于龚**的加气块厂对面,安装的位置与原告方*认的现场相一致,同时也能反应出被告方支付了20000元的事实。结合证人龚**的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该证人证言能客观真实的反应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地点及原告方已履行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5、本院依据原告指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11张,该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庭审中经证人质证,可以确定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地点及原告履行合同的地点,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6、本院依据被告指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经原告、证人王**、龚**现场确认,该地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勘验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点,但依据原告的合同履行地点,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进行二期工程的建设,导致原告也无法接手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因此被告应支付一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8500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结合证人证言及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收到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虽签订合同,因被告方未取得该合同施工地点的土地使用证,未履行合同。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在合同施工前行使解除权,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辩称合同未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巴州建城房**限公司向原告巴州盛**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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