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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宏**限公司与疏勒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宏**限公司诉疏勒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什宏**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给被告供应砂石料,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表示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请求法院如诉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愿意支付是因为双方账目没有核对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砂石料款合计186263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10263元石料款,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后尚欠原告欠款90263元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喀什宏**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四份砂石货物运费结算单据,分别是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走砂石料款合计186263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对四张运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砂石料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90263元,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没有被告方签字或加盖公章,但与第一组证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喀什宏**限公司与被告疏**输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双方沙石料货物买卖运输单据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告提出购买原告砂石料属实但双方未结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具体款项时已将部分款项扣除,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标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错误,其不与原告结算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所举证据已自行扣除被告支付部分,所举证据有利于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结算错误,应举证证明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疏勒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喀什宏**限公司货款90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疏**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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