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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阳建民,阳**,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阳**、阳**、原审被告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路业晨**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被上诉人陈**、阳**、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路业晨**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许,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新A***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759公里+950米处,碰撞中央隔离带,造成阳**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木*提拜克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无责。事故发生后,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阳**、阳**达成调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且取得谅解。2015年3月24日,经(2015)石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阳**系杨**雇佣人员。2014年9月26日,杨**雇佣驾龄不足一年的刘*将货物拉至霍尔果斯口岸,杨**要求阳**及木*提拜克随车前往并交给木*提拜克住宿费2000元。杨**在刘*劳务费3200元基础之上加付200元要求其将阳**、木*提拜克随车带回乌鲁木齐市。后刘*及阳**、木*提拜克于2014年9月27日晚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于2014年9月30日向阳**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该款项包括8500元货款。阳**于2012年6月起租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十二巷105号103室。阳**与陈**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之子分别为阳**、阳**。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阳**、阳**赶往新疆石河子市处理阳**后事。刘*所驾驶新A***81车辆事故之前挂靠于路业晨**司。2015年3月16日,刘*与路业晨**司解除挂靠协议并将车辆作价后向陈**、阳**、阳**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明知刘*驾龄不足一年而要求其驾驶车辆载人在高速行驶,且阳*强系杨**雇佣人员,其在受雇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相关费用,杨**应当予以赔偿。刘*受到刑事处罚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陈**、阳**、阳**一次性予以赔偿且取得谅解,故在本案中,刘*及路业晨**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将2000元住宿费交由木那提拜克,刘*亦陈述多收200元钱之原因系杨**要求其带人返回,结合庭审查明阳*强不知刘*驾龄不足一年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阳*强无责,故法院认为,阳*强对其自身死亡不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阳**、阳**要求杨**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阳**、阳**起诉数额之确定: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因事故发生阳*强前长期租住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十二巷105号103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定该项费用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2、丧葬费27203.5元;陈**、阳**、阳**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6800.88元;因陈**、阳**、阳**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法院酌情以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三人10天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为4470元(54407元/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15016.50元;陈**、阳**、阳**提供了相应票据,对乘坐飞机、火车及汽车的费用4613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1330元;因陈**、阳**、阳**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未注明住宿人员,但依据本案事实,住宿费势必会有所产生,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陈**、阳**、阳**要求杨**承担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杨**系雇主而非直接侵权人,另,因刘*已受刑事处罚且与陈**、阳**、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对陈**、阳**、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刘*已向陈**、阳**、阳**赔偿165000元及杨**已给付的115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遂判决:一、杨**赔偿陈**、阳**、阳**死亡赔偿金287780元(464280元-176500元);二、杨**赔偿陈**、阳**、阳**丧葬费27203.50元;三、杨**赔偿陈**、阳**、阳**误工费4470元;四、杨**赔偿陈**、阳**、阳**交通费4613元;五、杨**赔偿陈**、阳**、阳**住宿费1000元;六、驳回陈**、阳**、阳**要求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陈**、阳**、阳**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我与阳**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阳**在其租住的房屋长期从事铁皮加工安装承揽业务,我所在的乌鲁**巴克区新万事达厨具设备经营部(下称新万事达经营部)有部分业务会临时联系阳**等人上门加工安装,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材料费和安装费。2014年9月,我联系阳**为客户安装排烟管道,在返回途中阳**不顾我要求其住宿一晚再返回的叮嘱,在连夜返回途中发生意外。原审法院将我与刘*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新万事达经营部与阳**的承揽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我与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阳**、阳**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阳**、阳**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与受害人阳冬强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杨**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我不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路业晨**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供方(新万事达经营部)与需方(霍尔果斯边防检查站)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销售加工厨具设备,供方负责运输及安装。新万事达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沙依娜古*,沙依娜古*与杨**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询问笔录、结婚证及户口本、打款记录、交通费票据、购销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杨**认为其并非受害人阳**的雇主,阳**是在承揽案外人新万事达经营部的安装工程后返回途中发生意外,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第一、杨**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杨**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万事达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其指派阳*强外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与需方达成购销合同的主体系新万事达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登记经营者为沙依娜古丽,但根据杨**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附件、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杨**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其应当与登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另,沙依娜古丽与杨**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经营的实体对外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主张权利。提供劳务一方的阳*强的法定继承人向接受劳务一方的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杨**认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阳**与杨**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杨**认可是由其指挥和安排阳**等人前往霍尔果斯安装厨具,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新万事达经营部与霍尔果斯边防检查站约定,由新万事达经营部承担所销售厨具的整体安装义务,阳**安装排烟风道属于厨具安装流程中的一部分,是杨**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阳**自行承揽了排烟风道的制作安装工程。杨**安排阳**与其他安装人员前往指定的工作地点实施工作任务,主要是为了接受阳**等人提供的劳务,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符合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并非以独立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上诉人杨**以阳**自行承揽安装工程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阳**及杨**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工作任务后,应当熟悉工作环境,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一定的预判及认知;在实施具体劳动任务时,应当掌握生产工具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避免自己受到损害,以上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阳**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在返回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阳**自身并不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反之,杨**安排阳**等人乘坐驾龄不满一年的刘*驾驶车辆往返霍**,其对该长途行驶过程中的风险应当明知。杨**未能排除上述安全隐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其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抗辩阳**因自身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阳**的过错所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杨**以阳**自身存在过错为由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供劳务一方的阳冬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接受劳务一方的杨**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杨**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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