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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公司与中国农**限公司和硕**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和硕**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明、原审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投保人郑光荣在原告处贷款时,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公司购买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投保金额分别为700,000元和280,000元,指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原告。2014年5月13日上午,投保人郑光荣因意外从车上摔下,后被他人送往546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546医院诊断:患者因不慎摔倒,头部着地,生命体征减弱,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郑光荣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投保人死亡是因其疾病造成的并不是意外死亡的辩解意见,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人2009年因高血压在546医院住院的病历,但不能推断出投保人死亡就是因高血压病造成的,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和硕县支行理赔款98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为6,800元(原告缓交),邮寄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投保人郑光荣是因意外伤害死亡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郑光荣系意外伤害死亡。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反映,投保人郑光荣生前有严重的心脑病症,且死亡前有生病症状,上诉人认为投保人是疾病死亡;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农**限公司和硕县支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投保人死亡是因其疾病造成的并不是意外伤害死亡,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及中国人**46医院对投保人死亡出具的医学证明书,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980,000元理赔款,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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