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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新**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罗**委托王*均与予新**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用予新**司的小*挖掘机两台,租赁期限为3个月,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8万元。审理过程中,柳予新撤回对罗**、罗**和王*均的起诉,予新**司撤回对罗**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罗**委托王*均与予新**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罗**租赁予新**司的小*400挖掘机两台,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台挖掘机的月租金为8万元。合同签订后,予新**司已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承租人罗**使用,承租人罗**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予新**司要求罗**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予新**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均系罗**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罗**与予新**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主体为罗**,法律责任应由罗**承担,故予新**司要求王*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罗**支付新疆予**有限公司租赁费48万元;二、驳回新疆予**有限公司要求王*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王*均不是我雇佣的人,即使王*均是我聘用的会计,那么作为一个会计没有权利与他人签订合同,且王*均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人的追认。二、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乌鲁木齐泰和通达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通**司),我与予新**司都在工地上施工,工程的受益人是泰和通**司,予新**司应当向泰和通**司主张权利。三、予新**司提交对罗**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新**司用该份调查笔录证明王*均是我雇佣的人。予新**司起诉时罗**也是被告之一,而当罗**在调查笔录中签字后,予新**司即撤回对罗**的撤诉。另,罗**在接受调查时正处于患病期间,其不能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予新**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予新**司答辩称:王*均系罗**雇佣的人员。罗**与泰和通**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雇佣王*均、罗**等人。王*均是代表罗**与我公司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对此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罗**当时说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一直拖延未盖章,但我公司还是将租赁物交给对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问题是:罗**与予新**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罗**的上诉意见和予新**司的答辩意见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予新**司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开头和落款处,甲方(承租方)均载明:代表王**。由此可知王**并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其是代表他人与予新**司签订合同,这是其一。其二,庭审中,罗**认可王**是其雇佣的管理的人员,结合予新**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应当是罗**。罗**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泰和通**司,予新**司应向泰和通**司主张权利,但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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