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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庄**、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广武诉被告庄国*、王**、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庄国*、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洋财保委托代理人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起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其驾驶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和硕县境内G3012线185公里处,由于冰雪路面车轮打滑,导致车辆与北侧护栏发生碰撞停驶在道路上,不多时,被**国*驾驶苏DFH81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与发生事故停放的新K8605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国*负此次事故的全责。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8,131元(医疗费21,837元、误工费18,136元、护理费1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8元、车辆定损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2,12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2、被**国*、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庄国*、王**答辩称,本案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原告全责,第二次事故我方全责,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只承担第二次事故追尾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以医院的病例和医嘱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另外,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答辩称,本案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一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被告庄*平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只是原告的人身损失以及原告车辆前部分的损失是第一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第二次事故只造成原告车辆左侧门和玻璃的刮蹭,只同意赔偿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追尾损伤。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不认可,应该按照医院的病例及医嘱确认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原告钱**驾驶的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85公路处,在冰雪路面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钱**及乘坐人王建设两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王建设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庄**驾驶苏DFH815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3012线185公路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道路上的原告钱**驾驶的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及乘坐人王建设两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负该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及乘坐人王建设不负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原告钱广武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在解放军第273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按时换药,术后14日拆线;2、适量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石膏外固定一月后来院拍片复查;4、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陪护一人,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医疗门诊及住院费用为21,837元。2015年11月18日,经新疆**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钱广武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拾级);钱广武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钱广武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为1,900元。中衡保**限公司对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为32,120元。该车辆在库尔勒宏辉汽配部维修费用共计32,120元。原告钱广武于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在鄯善县火车站镇兴业市场一巷5号居住。关于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停损期间以及停运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交通费票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停运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财保、庄**、王**辩称原告钱广武的伤残不构成拾级,对新疆**定中心的鉴定不认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太**财保、庄**、王**辩称苏DFH815号小轿车只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和原告人身损伤的答辩意见,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在该起事故中造成原告钱广武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造成原告钱广武受伤、新K8605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现无法确认每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钱广武受伤程度以及新K86051号车辆受损的部位,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3,345.65元(清单附后),硕公交认字(2014)第13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76,672.83元。在硕公交认字(2014)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苏DFH815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在被告太**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76,672.83元损失,先由被告太**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8,943.62元、护理费6,707.71元、交通费64元、车辆修理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合计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93.50元(其中医疗费用9,933.50元、车辆修理费用14,060元);再由被告庄**赔偿1,750元(其中包括车辆评估费8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广武各项经济损失50,929.3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广武各项经济损失23,993.50元,合计74,922.83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庄国*赔偿原告钱广武各项经济损失1,7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广武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2.80元,减半收取1,931.4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051.40元,由原告钱广武负担1,072.99元,被告庄国平负担978.4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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