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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阳建民,阳**,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阳**、阳**与被告杨**、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刘*、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阳**、阳**诉称,原告方是已故阳冬*的亲人,在2014年9月28日,杨**为了履行自己与霍尔果斯口岸某单位的整套厨具的安装义务所租用刘*的车辆在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雇佣的安装工阳冬*不幸死亡。杨**在租车中,不注重安全方面的需要,在未审查刘*的驾龄是否符合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租用刘*的车辆新A***81号江淮牌货车载人到霍尔果斯口岸送货,而且要求刘*将安装工阳冬*带回乌市。结果,因为刘*驾龄不足一年,在违规上高速行驶过程中,当车辆行驶到G30线3759公里+950米时遇到紧急情况,刘*缺少经验,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高速公路隔离栏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冬*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支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5000元,而作为阳冬*雇主的杨**却极力否认自己的雇主身份,在支付了被害人10000元后,拒绝赔偿被害人任何损失。阳冬*的去世,对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刘*的车辆新A***81号江淮牌车辆挂靠在被告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法院规定,刘*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作为阳冬*的雇主,应当对雇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遭受的不幸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杨**未尽审查义务,轻易租用不足一年驾龄的刘*独立驾驶车辆违规上高速,杨**存在严重过失。根据过错赔偿的原则,杨**应当与刘*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误工费6800.88元、交通费15016.5元、住宿费13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雇佣阳**干活,出于好心给他介绍业务。当时我给另外一个工人2000元用于吃住,干活当晚,我交待阳**和另一工人在霍尔果斯住一晚上再返回乌鲁木齐市。阳**明知被告刘*年纪小且疲劳驾驶,所以才会发生交通事故。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当时被告杨**让我去的霍尔果斯,杨**说要带两个工人去,其中一个是阳**。杨**让我等一天再走,回来之前我也没有给杨**打电话。我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中给阳**家属赔过了,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被告刘*在刑事附带民事中已经赔偿过了,故我公司也不应当再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新A***8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线3759公里+950米处,碰撞中央隔离带,造成阳冬强因重试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木那提拜克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阳冬强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本案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且取得原告谅解。2015年3月24日,经(2015)石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阳**系被告杨**雇佣人员。2014年9月26日,被告杨**雇佣驾龄不足一年的被告刘*将货物拉至霍尔果斯口岸,杨**要求阳**及木*提拜克随车前往并交给木*提拜克住宿费2000元。被告杨**另行在刘*劳务费3200元基础之上加付200元要求其将阳**、木*提拜克随车带回乌鲁木齐市。后被告刘*及阳**、木*提拜克于2014年9月27日晚返回乌鲁木齐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再查,被告杨**于2014年9月30日向阳**银行卡内转账20000元,该款项包括8500元货款。

又查,阳冬强于2012年6月起租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十二巷105号103室。阳冬强与原告陈**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之子分别为阳**、阳**。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阳**、阳**赶往新疆石河子市处理阳冬强后事。

还查,被告刘**驾驶新A***81车辆事故之前挂靠于被告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与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解除挂靠协议并将车辆作价后向本案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收条、询问笔录、结婚证及户口本、打款记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明知被告刘*驾龄不足一年而要求其驾驶车辆载人在高速行驶且阳*强系被告杨**雇佣人员,其在受雇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受到刑事处罚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原告家人一次性予以赔偿且取得本案原告谅解,故在本案中,被告刘*及被告路业晨通汽车服务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杨**确实将2000元住宿费交由木那提拜克,被告刘*亦陈述多收200元钱之原因系杨**要求其带人返回,结合庭审查明阳*强不知被告刘*驾龄不足一年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阳*强无责,故本院认为,阳*强对其自身死亡不存在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数额之确定:1、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因阳冬强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北十二巷105号103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2、丧葬费27203.5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800.88元;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本院酌情以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三人10天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为4470元(54407元/365天×10天×3人)。4、交通费15016.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乘坐飞机、火车及汽车的费用4613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133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并未注明住宿人员,但依据本案事实,住宿费势必会有所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基于雇佣关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杨**系雇主而非直接侵权人,另,因被告刘*已受刑事处罚且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已向原告赔偿165000元及被告杨**已向原告给付的115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阳**、阳**死亡赔偿金287780元;(464280元-176500元)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阳**、阳**丧葬费27203.5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阳**、阳**误工费4470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阳**、阳**交通费4613元;

五、被告杨**赔偿原告陈**、阳**、阳**住宿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阳**、阳**要求被告刘*、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陈**、阳**、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79630.88元,给付标的325066.5元,占争议标的的85.6%。案件受理费6994.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497.2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37.23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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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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