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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原、被告同时购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花园小区楼房。被告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王*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因原告王*与被告孙**系同事,故原告王*愿意帮助被告孙**垫付购房首付款。2009年12月16日,原告王*向新疆华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120859元,用于支付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原告王*购买)、402室(被告孙**购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及配套费(其中302室房款61336元、配套费2230元;402室房款55063元、配套费2230元)。后经原告王*多次向被告孙**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偿还原告王*欠款57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王*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孙**并未向原告王*借款,不拖欠其任何欠款。本案在2015年已经审理过,一审、二审已经生效。原告王*以不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又起诉,故本案是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从新疆华**程公司处购得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住房一套。同时,被告孙**也从新疆华**程公司处购得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住房一套,该房总价款为110126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王*向新疆华**程公司财务人员黄**账户中转入120859元,同时,新疆华**程公司出具收据四份(收据号分别为0913420、0913421、0913422、0913423)。其中0913420号收据显示,新疆华**程公司收到库尔勒市24连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55063元房款,091342号收据显示,新疆华**程公司收到库尔勒市24连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2230元配套费,0913422号收据显示,新疆华**程公司收到库尔勒市24连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61336元房款,0913423号收据显示,新疆华**程公司收到库尔勒市24连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2230元配套费。以上原始凭证现均存放于库尔勒市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另新疆华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被库尔勒**有限公司接收。

原告王*起诉被告孙**后,申请我院到库尔勒**有限公司核实当时情况并核实当时原始凭证。经我院核实,原告王*给新疆华**程公司财务人员黄**账户中转入120859元的原始凭证后附有收据号分别为0913420、0913421、0913422、0913423的四份原始收据,该四份收据涉及金额合计为120859元。

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王*将其本人所购的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的剩余房款全部付清。

2011年7月8日,被告孙**与新疆华**程公司就购买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一事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时,原告王*也与新疆华**程公司就购买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一事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5年1月30日,巴州郎**限公司诉被告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库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驳回了巴州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巴州郎**限公司不服上诉后,巴州**法院以(2015)巴*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活期储蓄存款续存凭条一份、收据四份、调查笔录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民事判决书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替被告孙**支付55063元房款及2230元配套费属实,有原告王*给新疆华**程公司财务人员黄**账户中转入120859元的原始凭证及该凭证后附的四份原始收据予以证实。120859元的原始凭证后附有四份收据足以证实该120859元用于了附后的收据中显示的款项。四份收据中有两份收据显示用于缴纳原告王*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302室的61336元房款及2230元配套费,另两份收据显示用于缴纳被告孙**位于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的55063元房款及2230元配套费,以上四份收据金额合计正好为120859元。被告孙**称其购买的库尔勒市铁门关路东侧21号小区(花园小区)21栋4单元402室的55063元房款及2230元配套费系其本人缴纳,虽然被告孙**提供了该两笔款项的收据,但却未提供其向新疆华**程公司或该公司工作人员打款的相关凭证。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王*申请我院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调取的证据证明力相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被告孙**提供的证据,故被告孙**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替被告孙**缴纳的57293元,被告孙**理应予以偿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57293元(55063元房款及2230元配套费)。

本案受理费616.16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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