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阳**、阳**与被告杨**、沙**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原告以“证据不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阳**、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应交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余款4500元退还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