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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责任公司与常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奥**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常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原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一直都在给被告缴纳社保金。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5年6月25日离开原告处,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00元(3个月×2300元=69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6月工资14954.74。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何时解除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出示了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面记载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6月25日”,从中可以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于原告所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的说法,原告对此出示的考勤表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其出示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与被告在法庭上的称述相吻合,即外出工作无法打卡签到。仅凭此份打卡考勤表并不能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证明书上所签署的时间2015年6月25日。2、被告的月工资为多少?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然写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填写此处,且其月工资并不是1350元;另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销售,按照常理考虑销售员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以外还应包括提成等其他形式的收入在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为1350元的说法不认可。另原告证人黄**称自己的工资为2000多元,这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现金日记账”证明2、3月工资为3000元相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员工的实际工资为多少。《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15年2、3月份的工资表与证人证言关于工资部分相符,且符合工资表构成形式,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收入,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即被告月工资为2300元(基本工资2100元+工龄工资200元=2300元)。3、原告欠被告工资具体为多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2015年6月25日,在此之前被告都是在处于工作的状态,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工作或是有请假等情况,仅凭他们持有的打卡记录来确定被告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从被告出示的工资表中清晰反映出被告2月工资为3606.93元,3月工资为3547.81元,之后的工资双方都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收入为多少,因此本院根据认定的被告月基本工资2300元来计算4至6月的工资为6900元。因此原告实际欠被告工资为14054.74元。4、原告是否应当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确系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或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2300元×3个月=6900元。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常*拖欠工资14054.74。二、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常*经济补偿金69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库尔勒**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只是证明文件,落款时间2015年6月25日只是出具文件的时间,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事实上,被上诉人2015年5月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是2015年5月。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元,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300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月份一个月的工资1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苗于2012年8月到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8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工资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根据该证明书上面记载的日期来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5年5月的说法,上诉人在二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350元,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300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4月份一个月工资1350元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库**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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