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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徐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2013年4月,由被告联系我们合伙承包出租车,我向被告交了30000元押金,交了房租和押金7000元及暖气费3000元。合伙了22天就干不下去了,我退出合伙也退出了房屋,被告方出资3500元购买的家俱全部在被告处。我投入了40000元,自己用了1个月房子扣除500元,被告应当向我退还39500元。我多次找被告退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只陆续给我退还了9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我合伙投入的3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合伙承包出租车属实,但押金只有30000元,我们各出了20000元共40000元,30000元交了押金、剩下的用于联系承包事宜都花了。当时原告确实先花了7000元租了半年房屋,我们花了3500元购买了床、沙发等旧家俱,这样前期租房的费用就扯平了。原告干了3个月左右就不干了,后面我方一直租用房子一年,后期的租金是我们出的,由于房子太冷我们没有向房东交暖气费,房东找到原告要了3000元暖气费和物品损失费。原告前期支付租房费用7000元,我也花了3500元买家俱,原告的另地租房费用3500元我同意全部承担,不用原告承担一天房租。我方认可原告投入20000元押金、3500元房租和3000元暖气费共26500元,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9000元,剩下的我们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陈**与被告徐*准备合伙承包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营运,具体由被告徐*负责联系出租车公司相关事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租车押金后,由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与案外人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合伙期间居住,租赁期限五年,原告向王**交了半年房租6000元和租房押金1000元,被告徐*购买了价值3500元的床、沙发等旧家俱搬入出租房屋中。双方后因故未能继续合伙经营,原告从出租房屋中搬出,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和购买的家俱直至一年多后搬离。期间因被告方未向王**交暖气费,王**只能找与其签订合同的原告陈**,陈**向王**支付暖气费3000元。被告搬离出租房屋后,所购买的家俱由其使用、保管和处置。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租车押金为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徐*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故未能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在双方经营期间没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车辆押金为30000元,而被告认可2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押金为20000元。关于房屋租金,被告当庭自愿承担全部租房费用,而原告则坚持要扣除自己认为实际使用1个月的租金5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租用房屋费用65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购买的家俱一直由其使用、保管和处置,故此部分价值已经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应将此部分价值折抵原告的合伙投入。原告后来支付被告租房期间产生的暖气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的投入款合计为295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还应当向原告退还2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向原告陈**返还合伙投入款2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1.25元,由原告负担92.22元,由被告负担189.0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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