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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史*、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被告人方园及其辩护人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陈*祖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将一批毒品从湖北省运输到乌鲁木齐市,在本市米东**园1单元902室李*涛房子内,将该批毒品卖给了李*涛。

2.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在本市米东**园1单元902室李*涛房子内,给李*涛贩卖了一批毒品,后公安干警在李*涛处,查获了陈**单独及伙同潘某某卖给李*涛的可疑白色晶体28袋。经鉴定,28袋可疑白色晶体1140克,从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与方园共谋将一批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附近自建房306室内,公安干警将正在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方园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7包;随后,公安干警在本市米东区尊品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抓获。经鉴定,7包白色晶体净重570克,从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6%。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方园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陈**单独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10克,被告人方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其从未给李*涛贩卖过毒品,其只是在李*涛的住处吸食过毒品;其给方园保管过一个箱子,后方园又将该箱子拿走,其根本不知道该箱子内藏匿有毒品,也没有参与方园实施的毒品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侦查人员在李*涛的住处查获了1140克甲基苯丙胺,并没有证据证实该毒品是陈**卖给李*涛的,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曾收到李*涛给付的毒资;3.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是通过大货车托运到乌鲁木齐市的,并不能证明该行李箱是陈**的;毒品价格是吴某某与潘某某商议的,毒品是方园送的,陈**虽保管过行李箱,其并不知道行李箱内藏有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同方园给吴某某贩卖57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方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2.被告人方园只是替陈**送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方园所贩卖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方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与方园在本市南郊停车场从潘某某处取到一个装有冰毒的行李箱,方园从中取出部分样品前往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北二巷附近自建房306室吴某某的租房,被告人陈**将装有冰毒的行李箱藏匿于本市米东**园1单元902室李*涛的住处。当日中午,经吴某某介绍,方园持冰毒样品与李*新见面,双方预谋方园以每克135元的价格卖给李*新600克冰毒。随即被告人方园前往本市米东区华都景盛园小区去取冰毒,被告人陈**将冰毒交给方园,方园返回吴某某的租房与李*新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7包。当日下午,公安干警在本市米东区尊品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抓获。经鉴定,公安干警当场所缴获7包白色晶体净重570克,从中均检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晨10点多,方园打电话让陈**到本市南郊客运站附近的宾馆聊一会,陈**来到南郊客运站,方园和潘某某都在宾馆的房间,聊了十几分钟,陈**便准备离开宾馆,方园给陈**一个行李箱,说先放在陈**处。陈**提着行李箱到本市振兴路附近的小区找“龙*”(李某涛),在“龙*”家吸食了一些冰毒。此时,方园打电话要行李箱,陈**告诉方园“龙*”家的位置,方园到了以后,陈**下楼将行李箱交给了方园,陈**又返回“龙*”家吸毒,当天下午其到本市米东区尊品宾馆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2.被告人方园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31日,陈**打电话让方园到乌鲁木齐市帮其送一次冰毒,可以抵以前所欠的2万元债务。12月1日,方园与潘某某乘长途车从湖北襄阳到西安,当天从西安乘飞机,12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到乌鲁木齐市,并住在本市南郊停车场附近的旅社里。12月3日,方园联**(吴某某),二人见面后方园问娜*要多少冰毒,娜*说有多少拿多少。12月4日上午,方园接到潘某某的电话说货已经到,潘**又联系了陈**,方园和陈**一起在本市南郊停车场见了潘某某,潘某某给陈**一个行李箱,里面装有650克冰毒,方园先拿些样品去见娜*,陈**把行李箱内剩下的毒品拿到米*去了。方园来到娜*在王**的家,当时娜*的哥哥和男朋友都在。双方协商每克冰毒130元,娜*的哥哥要600克冰毒。方园电话联系陈**到米*拿冰毒,到了以后,陈**用红色香格里拉的袋子装的600克冰毒给了方园,还说从中拿走了50克用一下。方园又返回娜*的房子将600克冰毒给了娜*,包装打开后看到红色袋子里面是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面又装有7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娜*的哥哥打了电话,有一名男子刚把毒资送了上来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潘某某和陈**商量一起贩卖冰毒,陈**称其可以买到冰毒,让潘某某找买家。*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李*涛,外号叫龙*,并向李*涛提出可以买上便宜毒品,李*涛同意购买,并给潘某某支付了8万元现金。*某某将该8万元汇入陈**指定的农业银行卡,该卡不是陈**的,是一个姓陈的,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并让陈**从老家带些毒品卖给李*涛,陈**以每克80元的价格共计花费64000元从湖北襄阳购买冰毒800克。过了十几天,陈**打电话说其将冰毒带到了乌鲁木齐市,潘某某在本市米东区华都景盛园门口接到陈**,陈**说只带了500克冰毒,这是第一次交易,害怕对方不给钱,其将剩下的毒品藏起来了,陈**和潘某某在本市华都景盛园1单元902室李*涛的住处将500克冰毒交给李*涛。之后几天,李*涛又给了4万元现金,陈**又拿来了300克冰毒交给李*涛,潘某某与李*涛算过账刚好是每克150元,800克冰毒共计12万元。后*某某回到湖北又购买了200克冰毒,当时方园也从湖北带了冰毒,陈**说方园找不到物流的车,让潘某某帮方园找一下。*某某和方园找了一辆车拉了2个行李箱,其中一个是潘某某的,里面装了200克冰毒,另一个是方园和陈**的,里面装的也是冰毒,具体多重不知道。*某某和方园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托运之后,一起乘飞机来到乌鲁木齐市。2014年12月4日,潘某某、方园和陈**在乌鲁木齐市南郊停车场取上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三人一起将冰毒拿到了宾馆,陈**说其要单独将冰毒卖给李*涛。第二天,潘某某就听说陈**和方园被抓了。

2.证人李**(又叫“龙龙”、“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李**准备从潘某某处购买1公斤冰毒,并给潘某某支付毒资8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毒资货到以后支付。之后潘某某就住在李**位于本市华都景盛园45号楼1单元902室的住处。十几天以后,潘某某带着陈**(陈**)来到李**的住处,陈**拿了一个行李箱,从中拿出一大包冰毒,潘某某说是500克,其余冰毒见钱后再给,潘某某将500克冰毒交给了李**。过了几天,李**又给潘某某4万元毒资,潘某某在李**的住处又给李**300克冰毒。2014年11月开始,陈**一直住在李**的房子。12月2日、3日,陈**说有老乡给其从湖北带冰毒过来,让李**帮着卖,12月4日,陈**带了一个行李箱到李**的住处,拿出一大包用白色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约500克,说这包冰毒是卖给李**的,行李箱内还有一大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说是他朋友的。下午16时许,陈**离开房子,不知道干什么去了。12月5日凌晨,李**知道陈**被抓了,李**在陈**住的卧室床的枕头下面搜出了一大包冰毒,这包冰毒就是陈**白天从行李箱中拿出的冰毒。后李**将该冰毒放在马*的房子,12月6日和12月7日凌晨,其分二次给马*卖了150克冰毒,12月7日给聂**卖了10克,上述所卖冰毒都是陈**留在李**住处的。2014年12月9日凌晨,李**在本市水区一个宾馆608房间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李**所驾驶路虎车的引擎盖下搜出一个黄鹤楼香烟盒子,内有1包冰毒。后侦查人员又将李**带到本市米东区华都景盛园马*的房子,从该房的房间卧室床下、从客厅沙发下的黑色铁盒子*、从电视柜下面搜出27包冰毒及1包麻古。

3.证人李*新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李*新在吴某某的房子里等方*,准备交易600克冰毒,中午14时许,方*带了些样品来了,李*新与方*谈了价钱,每克135元,交易600克。谈完后方*就去取冰毒了。不久,方*拿了7包冰毒,李*新让蒋*送来81000元的毒资,并让蒋*把冰毒先拿走,蒋*刚拿上冰毒开门准备离开即被侦查人员抓获。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吴某某通过姓潘的湖北人认识了方园和一个矮胖子,吴某某要毒品就直接与方园联系,一般方园来送毒品时,矮胖子都要一起来。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吴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王家梁的租房内,方园打电话说其已到乌市了,吴某某把方园接到租房,并称其有一个哥哥叫李*新是出大货的。方园让吴某某联系李*新,说货已到了,在他朋友处。当日中午,李*新来了以后与方园商量毒品交易价格,约定每克135元,共交易600克。12月4日中午,李*新来了以后,吴某某让方园马上来,方园带了些样品,在房间里试了样品,后方园离开,不久返回吴某某租房并拿了7袋冰毒,说是600克,李*新让蒋*把钱送来,蒋*拿了81000元,李*新将81000元给了方园,蒋*拿上冰毒准备离开时即被侦查人员抓获。

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中午,李*新给蒋*一包钱,让蒋*接到电话即把钱送到本市王家梁附近的一栋自建楼306房。中午15时许,蒋*接到李*新的电话,来到李*新所说的306房间,房间内除李*新外,还有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李*新把蒋*送来的钱交给了一名年龄大一点、胖一点、有外地口音的男子,该男子收到钱后将六、七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像冰糖样的东西交给李*新,李*新把这些东西拿上后交给蒋*,让蒋*把东西先拿走,蒋*拿上东西打开门刚准备离开时,侦查人员即冲了进来。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侦查人员在本市水区昆仑路北二巷附近一栋自建房306室抓获被告人方园,在该房间进门右手边的卧室中查获正在交易的7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在被告人方园的手提包内查获黑色诺基亚手机和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当日晚20时许,侦查人员在乌市米东区芦草沟尊品酒店门前将被告人陈**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上述被查获的物品均已被扣押,其中三部手机已随案移送。

2.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爱都商务宾馆608室将李*涛抓获,依法对李*涛所驾驶的京KQ5××5路虎车进行搜查,从该车的引擎盖下搜出一个黄鹤楼香烟盒,盒内装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当日侦查人员依法对乌鲁木**都景盛园72幢1单元101室进行搜查,在卧室床下面搜出7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在客厅沙发下面搜出一个黑色铁盒子,铁盒子内有9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黄色物体、1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颗粒6粒。在电视柜下面搜出10包可疑白色晶体。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吴某某证实方园曾与一名矮胖子一起给其贩卖过毒品,侦查人员让吴某某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曾与方园一起给其贩卖过毒品的“矮胖子”,而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陈**。

犯罪嫌疑人李*涛供述其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潘某某和陈**处购买过毒品。侦查人员让李*涛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陈**,而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陈**。

侦查人员让潘某某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与其一起给李*涛贩卖过毒品的人,而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被告人陈**。

侦查人员让潘某某从一组12张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其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是2014年11月底、12月初与其一起从湖北运冰毒到乌鲁木齐市的人,而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被告人方园。

(四)鉴定意见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12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本市水区昆仑路北二巷附近出租房306室将被告人方园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7包、净重570克,经检验,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6%。

2.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公(克)鉴(理)字(2014)118号毒品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李*涛抓获,从李*涛处搜出28包可疑白色晶体,6粒红色片剂颗粒,经送检,其中28包可疑白色晶体重量为1.140千克、6粒红色片剂重量为0.582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从陈**手机内提出的信息照片证实,技侦部门对送检的陈**的Apple手机的内存及方园的Apple手机内存进行了勘验。

陈**给龙*发信息:“(12月3日10:29)龙*!东西明天到”,“(12月4日19:22)龙*!我现在能出去到宾馆去吧?;东西还在那个屋的;床上边;枕头下面!你看一下”。

陈**给方园发微信“(12月4日13:41)YY现在什么都不要想!处理掉在说”;方园给陈**发微信“(12月4日14:02)到了说一声”;陈**给方园发微信“(12月4日14:12)到了!那边什么情况说一下。我好提前计划!”;陈**给方园发微信“(2014年12月4日15:18)到了给我打电话我送下去”,方园给陈**回微信“那一会到了你把东西给我送下来我就坐车直接走好吧”。

4.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方园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

(五)书证

1.毒品照片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系被告人方园所贩卖的7包可疑白色晶体,同时被告人方园对被缴获的白色晶体7包进行了指认。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方园、陈**处扣缴的570克甲基苯丙胺已移交有关部门。

3.毒资照片证实,系被告人方园贩卖毒品时所收取的81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方园乘飞机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20时35分,被告人方园乘坐东**公司MU2398号航班从咸阳起飞,次日0点05分到达乌鲁木齐市。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在乌市水区昆仑路北二巷附近自建房306室内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方园,当场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7包。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白色苹果手机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方园供述是陈**将毒品交给他,让其贩卖给“娜*”。当日晚21时,侦查人员在乌市米泉尊品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搜出白色苹果手机一部。

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方园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六)审讯视听资料光盘及电子数据鉴定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陈**、方园进行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中心对被告人陈**、方园的手机进行了电子勘验。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园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伙同方园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570克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给李*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14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在该起事实中,虽然有证人潘某某证实其帮助陈**和方园从湖北托运一批冰毒至乌鲁木齐市,且也将该冰毒交付给了陈**;同时同案犯方园也证实陈**将装有冰毒的行李箱提走,还有证人李*涛证实陈**曾从行李箱中拿出一包冰毒准备卖给李*涛,后陈**被抓后,该包冰毒被李*涛找到,但潘某某、李*涛及方园均无法说清行李箱内冰毒数量,且对数量的供述存在一定的矛盾,后侦查机关在李*涛朋友马*的住处查获冰毒1140克,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该查获的冰毒数量即是被告人陈**贩卖给李*涛的冰毒数量,该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陈**所持“其从未贩卖过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归案后对其涉毒犯罪始终予以否认,但证人潘某某证实其在陈**的要求下,与方园一起将装有冰毒的行李箱托人从湖北运至乌鲁木齐市,又在本市南郊停车场将该行李箱交给陈**,证人方园也能证实潘某某在本市南郊停车场将装有冰毒的行李箱交给了陈**,陈**提着该行李箱去了米泉,方园联系好买家后从陈**处拿到冰毒前往交易地点。被告人陈**在案发前一天给贩卖人员李**发短信称“东西明天到”,且李**也证实陈**当其面将行李箱打开,里面放有二包冰毒,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明知从潘某某处接到的行李箱内有冰毒。对于被告人方园联系出售冰毒的事实,方园多次供述称陈**是知道的,通过二人的手机微信记录也可以印证陈**应当明知方园前去贩卖冰毒,而将冰毒交给方园,其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方园的辩护人所持“方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园与陈**一起从潘某某处接到该批冰毒,被告人陈**将该冰毒提走并予以保管,被告人方园积极联系购毒人员、商议毒品价格并从陈**处取到冰毒后到现场交易,二被告人积极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分主从,被告人方园的辩护人提出方园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方园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大,依法应予惩处。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白色苹果手机、被告人方园黑色诺基亚手机和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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