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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被告天安财**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陈*驾驶新C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东三路口遇红灯变绿灯起步通过时,与郭**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超标三轮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绿灯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郭**和无号牌飞鸽超标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新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多项损失,原告与郭**系夫妻关系,故放弃对郭**的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天**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陈*共同承担,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890.89元(医疗费7049.84元70%=49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7天70%=122.50元、残疾赔偿金27558元7年10%=19290.60元、护理费49668元÷365天90天=12246.90元、营养费15元90天70%=945元、鉴定费1930元70%=13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划分、请求赔偿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天**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新C号车在被告天**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被告天**司认为应当减半,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被告天**司认可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C号车在被告天**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10月10日9时20分,被告陈*驾驶新C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一东三路口遇红灯变绿灯起步通过时,与郭**驾驶的无号牌”飞鸽”牌超标三轮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绿灯进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郭**和无号牌飞鸽超标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主要责任,郭**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5483.14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花费1566.70元。

2016年1月14日,原告之子郭*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30元。

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案外人郭**的治疗。被告天**司未就其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

另查明:一、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一直居住在石河子市11小区63栋412号;

二、郭**亦于2016年2月29日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兵9001民初1580号案予以受理,其伤残赔偿金项下请求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请求的赔偿数额总计未超过110000元;

三、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年,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明、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产证、石河子市老**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与郭**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郭**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新C号车在被告天**司投保交强险外,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应当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承担。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049.84元(5483.14元+1566.7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计算为7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75元(25元/天7天);

三、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据此,结合鉴定机构90天营养期的评定意见,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至于被告关于营养期过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将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246.90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至于被告关于护理期过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新疆**定中心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参照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9290.60元(27558元/年7年10%);

六、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亦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970元;

七、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故本院综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予全额支持,酌定为2000元。

上述损失中,第四、第五、第七项合计33537.50元(12246.90元+19290.60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天**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一至三项合计8574.84元(7049.84元+175元+1350元),属于医疗费项下,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案外人郭**的治疗,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天**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6002.39元(8574.84元70%)。第六项法医鉴定费197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79元(197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9539.89元(33537.50元+6002.39元);

二、被告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法医鉴定费1379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陈*负担502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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