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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祖农与新疆永**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永**限公司与被告麦**、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闫素琴,被告麦**的委托代理人努**,被告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永**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麦**与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我公司贰台山**工LG956L轮式装载机,车架号为:91093905,B901001410。合同价款为柒拾贰万元,首付211360元,余款544000元分期18个月连本带息按月支付。在未付清货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设备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拖欠我公司本金

356898.78元,利息95372.76元,本息合计452271.54元。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12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柒拾贰万的20%违约金,即144000元,总共人民币596271.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7523.21元、利息95372.76元、违约金1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麦**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了一台装载机,被告普**在原告处购买另一台装载机,我购买的装载机的款项已经付清了,被告普**购买的时候我做的担保,对于第二被告是否支付第二台装载机的款项我不清楚,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辩称,对于买卖装载机的事实不予认可,我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贰台山**工LG956L轮式装载机,整机编号为:91093905、B901001410,合计价款为柒拾贰万元整。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2011年3月17日付21.136万元整(其中:运费4万元,20%首付款13.6万元,5%保证金2.72万元,1.5%手续费0.816万元),余款54.4万元以融资租赁方式分18个月连本带息按月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债权人:新疆永**限公司,债务人:麦**,担保人:普**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担保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3月17日,被告麦麦提·库尔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欠款人麦麦提·库尔班欠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元整,并由连带保证人普**签字。同日,被告麦麦提·库尔班,担保人普**在还款计划表上签字,并约定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之前,还款本金金额为544000元,利息32335.21元,共计576335.21元并将两台型号为LG956L轮式装载机进行抵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麦**交付两台装载机。被告麦**向原告支付39017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本金为397523.21元,放弃主张利息95372.76元。

另,二被告在庭审当中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据、抵押物清单、还款计划表、用户交机单上的二被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鉴定所因申请人迟迟不来缴纳鉴定费,向我院出具司法鉴定业务退案通知书,决定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偿还欠款合同书、欠据、还款计划表、抵押物清单、用户交机单、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麦**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麦**,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车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车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按照总车款72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32335.2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及车款39017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总货款的20%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普**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普**与原告,被告麦**签订的偿还欠款合同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所以原告应该在2013年3月14日之前起诉,而本案起诉之日为2014年8月25日,故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普**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支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欠款本金362163.21元(720000+32335.21-390172);

二、被告麦**支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违约金144000元(720000元×20%);

三、驳回原告新疆永**限公司对被告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新疆永**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541523.21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06163.21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3.5%,应收案件受理费9215.2元(原告已预交9762.72),邮寄费120元,共计9335.2元由被告麦**那负担93.5%即8728.4元,原告新疆永**限公司负担6.5%即606.8元。退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547.52元。

以上被告麦麦提·库尔班应给付原告新疆永**限公司款项合计514891.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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