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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福利与被告牛**、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福利与被告牛**、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利的委托代理人董*、段刘*,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段福利的委托代理人董*、段刘*,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福利诉称,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牛**驾驶新AFH81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友朋街上海城小区路段时,与段福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852L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牛**、段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831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误工费35310元;3、判令被告承担护理费1447.2元;4、判令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判令被告承担营养费3150元;6、判令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2530元;7、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39748元;8、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9、判令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150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外的部分我愿意赔。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被告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承担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牛**驾驶新AFH810号车辆行驶至友朋街上海城小区路段时,与原告段福利驾驶的新A852L8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和原告段福利、被告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福利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段福利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当日原告段福利在该医院对胸膈下肋骨正位,胸部肋骨斜位做X线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侧第10肋骨可疑不全骨折,请结合临床查体。2013年12月1日原告段福利在该医院对腰椎正位、腰椎侧位做X线数字化摄影,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1、腰5骶化;2、腰4滑脱?请结合临床查体。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该医院临时X线摄影报告单医生意见:提示腰5椎峡部不连,请结合临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对腰骶柱平扫MRI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腰4-5椎间盘轻度膨出。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对其腰部做X线摄影,医嘱提示腰4IO滑脱.2014年3月24日,原告到解放**四医院对其腰3-骶1椎体做CT,CT诊断报告诊断意见为:腰4椎体双侧弓峡部裂并椎体向前IO滑脱。2014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给原告出具影像证明,放射诊断意见为:第4腰椎陈旧性滑脱。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新疆医**属医院对腰部做LSPINE部位X线检查,检查意见:1、腰4椎体峡部裂;2、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关节面不平整,请结合临床。2014年6月25日是,原告在该医院做腰骶椎平扫,诊断意见:腰4-5椎间盘轻度膨隆。2014年7月9日是,原告到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峡部裂;2、腰4椎体1度滑脱。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3周,陪护1人1个月,门诊随访、换药、拆线。该医院给原告段福利出具了2014年7月9日至9月30日共84天的伤病休假证明书。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001.37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928.54元。

2014年4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4椎体滑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段福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伤残结果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认为2013年11月30日的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疾病被发现、症状公开,使症状体征明显化,鉴定意见为:2013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与段福利“腰4椎体峡部裂、腰椎体IO滑脱”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作为辅助因素,参与度为25%。被告人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段福利自2012年至2014年8月20日居住在本市天津北路东七巷131号2单元406室。

新AFH810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被告牛*红系刘*妻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X线诊断报告单、临时X线摄影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影像证明、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明、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居住证明、保单、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新AFH81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牛**、平安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牛**按赔偿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19.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支付住院费34001.37元、门诊医疗费2928.54元,共支付医疗费3692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腰4椎体峡部裂、腰椎体IO滑脱”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故人保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为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症状公开、症状体征明显化,致原告住院,继而引起原告误工、护理,故原告误工、护理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10元,根据医嘱,原告全休84天,原告按其3300元/月的工资主张,被告牛**、人保分公司、平安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按原告实际工资确认原告误工期工资总额为9240元(3300元/月÷30天×84天),被告人保分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47.2元,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护理期为42天,原告按低于护工标准的35元/天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5元/天×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原告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974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部位是因其腰4椎体滑脱损伤,经鉴定交通事故对该损伤的参与度为25%,故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9937元(39748元×2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次数、受伤部位,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医疗费2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误工费9240元(3300元/月÷30天×84天);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护理费1447.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00元×25%);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伤残赔偿金9937元(39748元×25%);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福利交通费50元(200元×25%);

七、驳回原告段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牛**、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136424.74元,核定给付金额22949.2元,占争议标的的16.82%,案件受理费30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18%即2519.10元,被告牛**负担16.82%即509.39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950元,由原告负担83.18%即790.21元,被告牛**负担16.82%即159.79元。被告人保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83.18%即831.8元,被告牛**负担16.82%即168.2元。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22949.2元,被告牛**应给付原告669.18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831.8元,被告牛**应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168.2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给付环节,本院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1949.2元(22949.2元-831.8-168.2元),被告牛**应支付原告837.38元(669.18元+168.2元),被告牛**不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支付168.2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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