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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系新疆新**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结回的伊犁广进二部莱茵庄园项目加气块货款30900元、乌鲁木齐**限公司中建二局金科中亚机电城加气块货款9000元以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北新佳境项目加气块货款20000元私自予以截留,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前向疆新**有限公司归还3000元人民币;2015年7月16日案发后归还9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价值56900元的财物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自己所犯的错非常后悔,给单位造成了损失,给家庭也造成了伤害,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6900元,应将其应得的提成款10000元扣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前已归还被害单位12000元也应扣除。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其侵占的货款主要用于工作招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系新疆新**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公司结回的伊犁广进二部莱茵庄园项目加气块货款30900元、乌鲁木齐**限公司中建二局金科中亚机电城加气块货款9000元以及新疆兵团**有限公司北新佳境项目加气块货款20000元私自予以截留,未上交公司,占为己有。

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和7月16日,向新疆新**限公司归还人民币3000元和9000元。

2015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友好花园一期院内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新疆新**限公司的员工朱某某报案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新疆新**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收货对账单,工资表,被告人郑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作为新疆新**限公司业务销售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达47900元,属数额较大(10000—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郑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正式传讯前已归还被害单位12000元,不应计算在非法侵占的数额内,对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479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56900元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对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主张将郑某某应得的提成款10000元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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