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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圣**有限公司与新疆庆源**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圣**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庆源**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新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供暖开始1周内或交货后2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31日(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留5%质量保证金,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10个月内付清全款。若买方延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0000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55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51个月,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公司再支付货款没有道理,原告的设备到达现场后至今没有投入使用,现我公司已经停业,原告的设备已无用处,我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设备退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已支付的5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50000元,欠货款100000元未付;

证据三、交货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函,证明2011年12月4日采暖设备未安装是被告工程未竣工,被告也认可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服务单,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过。

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因该服务单没有双方盖章确认,签字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换热机组一套,单价1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5万元预付款,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供暖开始1周内或交货后2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31日(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付清除质保金以外的余款,留5%质量保证金,运行一个采暖期或交货后10个月内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延迟付款,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0.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预付款5万元外,其余货款1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255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51个月,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该数额也基本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庆源**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圣**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庆源**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圣**有限公司违约金255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51个月,本金按100000元计算,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125500元,占诉讼标的125500元的100%,本案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405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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