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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任**与光正**限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任**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死者贺*出生于1986年6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富平县淡村镇,系宇**司的职工。贺**系死者贺*父亲,任**系死者贺*母亲。2014年5月22日凌晨,贺*受宇**司的劳务派遣,在用工单位光**司的生产车间工作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确定贺*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等压迫脑干主要中枢,引起急性脑功能障碍衰竭而死亡。同年7月31日,贺**、任**与光**司、宇**司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由甲(宇**司)、乙方(光**司)共同一次性向丙方(贺**、任**)支付人民币92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丧葬费、丙方及其亲属前来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殡仪费用、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商业意外保险等,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后,丙方同意各种保险对丙方的赔付由甲、乙方享有;二、本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甲、乙两方向丙方支付500000元,丙方配合甲、乙两方办理各保险对应手续及公证书完毕后5日内,甲乙两方将余下的42万元支付给丙方,但因丙方的原因或不满足赔付条件导致商业保险无法赔付的,甲乙不承担该商业保险赔付金额,余下金额相应扣减;六、甲、乙两方在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中,需要丙方配合的,丙方应当配合,否则丙方构成违约,甲、乙两方有权从赔偿款项中相应扣除因丙方不配合造成的损失部分。”光**司、宇**司及贺**、任**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光**司、宇**司陆续支付贺**、任**赔偿款700000元,剩余220000元至今未付,故贺**、任**诉至法院。

另查明,贺*在宇**司工作时,宇**司在乌鲁木**保障局为贺*购买了工伤保险,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乌鲁木**保障局将贺*的工伤丧葬费23772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给了宇**司。自2014年6月起,乌鲁木**保障局每月给任**的银行卡上支付839.1元的被扶养人抚恤金,截止至2015年10月,共计支付任**被扶养人抚恤金14265.89元(一审庭审中,宇**司当庭将已办理好的任**的银行卡交付给贺**、任**委托代理人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进行补偿。本案中,死者贺拓在工作中死亡,故光**司和宇**司作为用工方和死者生前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应向其亲属支付相关工亡补偿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即为剩余未支付的220000元系何种补偿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

通过庭审核实,贺*死亡后,其工伤保险实际获得的是乌鲁木**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的工伤丧葬费2377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62872元。该款宇**司已从社保部门领取。此后,光**司、宇**司支付贺**、任**7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社保已支付的工伤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2872元,再扣除光**司、宇**司已支付贺**、任**前来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殡仪费用等补偿款137128元,剩余的220000元应当是“被扶养人抚恤金”。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依照上述规定,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是由国家直接发放给死亡职工亲属的补偿费用。本案中,贺**、任**的儿子贺*因工伤死亡,故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由国家社保部门直接发放给为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贺*的母亲任**经社保部门审批符合上述条件,故任**自2014年6月起每月可以领取由乌鲁木齐市社会管理保障局发给其的839.1元的被扶养人抚恤金。因此,贺**、任**与光**司、宇**司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宇**司、光**司共同一次性向贺**、任**支付人民920000元,以上费用支付完毕后,贺**、任**同意各种保险的赔付由宇**司和光**司享有”的条款中“贺**、任**同意各种保险的赔付由宇**司和光**司享有”实际无法履行,该抚恤金社保部门已通过直接支付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给了任**,故任**就不能因此再次获得宇**司和光**司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不能同时获得两份赔偿,该款项应当从92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按月支付一种方式,并未就一次性支付方式做出明确规定,故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条款,任**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201384元(社保每月支付的839.1元×12个月×20年)。一审庭审中,光**司和宇**司陈述“按照任**的年龄每年大概11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抚恤金220000元”,光**司、宇**司陈述的计算方式与实际任**领取社保的抚恤金每年相差930.8元(11000-(839.1元×12)】,故光**司和宇**司应当按其承诺支付任**剩余被扶养人抚恤金18616元(930.8元×20年)。遂判决如下:光正**限公司、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赔偿贺**、任**剩余赔偿款1861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任**共同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同时协议中没有写明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中22万元就是被扶养人抚恤金是不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相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宇**司答辩称:我方已按《协议书》中的内容将所有赔偿支付完毕,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贺建*、任**提供的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死亡证明》、贺建*、任**与光**司、宇**司达成《协议书》、乌鲁木齐市社会管理保障局每月支付任**被扶养人抚恤金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或死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进行补偿。本案中,死者贺拓在工作中死亡,故光**司和宇**司作为用工方和死者生前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应向其亲属支付相关工亡补偿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即为剩余未支付的220000元系何种性质的补偿款项,应否如何支付的问题。

根据2014年7月31日三方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宇**司)、乙方(光**司)共同一次性向丙方(贺**、任**)支付人民币92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费、被扶养人抚恤金、丧葬费、丙方及其亲属前来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殡仪费用、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商业意外保险等……”可以判断出该920000元人民币包含“被抚养人抚恤金”的内容。扣除社保已支付的工伤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2872元,再扣除光**司、宇**司已支付贺**、任**前来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殡仪费用等补偿款137128元,剩余的220000元应当是“被扶养人抚恤金”。虽然协议中约定“贺**、任**同意各种保险的赔付由宇**司和光**司享有”的内容,但因“被扶养人抚恤金”带有人身性质,无法由用工单位代领,故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故任**不能因此再次获得宇**司和光**司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即不能同时获得两份赔偿,该款项应当从920000元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上诉人贺**、任**上诉称220000元非“被扶养人抚恤金”,可由用工单位代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贺**、任**承担(上诉人贺**、任**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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