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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伤字第20141959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2013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病案,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

3、(2013)乌劳仲裁字第67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4、(2013)新民一初字第3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5、(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45号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6、郭**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0、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第三人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与郭**的劳动仲裁一案中才知晓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才得知被告对郭**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被告也从未因郭**工伤认定一事向原告调查核实过,其工伤认定明显违法。郭**是在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缴纳的社保。原告与郭**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其是在下班后去原告单位对面的工厂安装灯泡时摔伤,不能成立工伤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19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仲裁委通知,证明原告2015年6月25日才知道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情况;

2、照片,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员工,第三人系自己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时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该邮件未妥投,退回被告处,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3、4、5、8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并不是为原告提供工作时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第1、6、7、9、10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系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全身多处受伤。2013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1959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245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13年4月14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对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195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伤字第20141959号)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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