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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与彭**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重庆市建安**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原审第三人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伊**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重**公司、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公司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兆芸,吴**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伊犁广**责任公司新源分公司与建安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项承包合同》,将新源县书香名门小区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建安分公司,该分公司同时授权委托彭**为该工程一标段总负责人,负责工地的人员、生产安排和决算事宜。施工过程中,彭**以建安分公司书香名门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7月24日,出具了六份欠条,载明共欠吴**电缆款65000元、全站仪款23000元、搅拌机款72000元、管材料款294000元、发电机款43000元、钢材款292739.35元和950000元,共计1739739.35元。其中2012年10月10日292739.35元钢材款的欠条注明“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2012年11月28日95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注明“于2013年7月付清”,其余款项或未载明还款时间或注明“于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付清”。庭审中,吴**不要求建安分公司和彭**承担责任,并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2012年10月10日292739.35元钢材款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2012年11月28日950000元钢材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以上两笔欠款均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其余四笔欠款均放弃利息损失的主张。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重**公司下发《重建集发(2009)58号文件》设立了建安分公司,并任命秦**为建安分公司负责人,主持建安分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2013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公司对彭**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吴**与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吴**主张重**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吴**与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建**公司从广华分公司分包工程并授权彭**负责工地的人员、生产安排和决算,彭**作为重**分公司本案讼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履行施工合同和项目管理过程中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重**分公司应对彭**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建**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公司的债务应由建**公司的设立部门即重**公司承担。因此,重**公司抗辩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提交了彭**出具的六份欠条,该欠条均注明建**公司书香名门项目部欠“吴**”电缆、全站仪、搅拌机、管材料、发电机、钢材等款项,彭**作为项目负责人亦认可施工期间从吴**处购买了上述建筑材料,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吴**与彭**、建**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重**公司抗辩称其与吴**是担保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主张重**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违约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彭**在吴**处赊购建材,且出具欠条,现重**公司对欠条数额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吴**主张重**公司支付价款1739739.3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重**公司在吴**处赊欠建材款已确认的情况下,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吴**的利息损失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重**公司主张应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从起诉之日按照存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2013年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对吴**主张的2012年10月10日和2012年11月28日形成的两笔欠款,重**公司均占用资金超过1年以上,吴**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重**公司应赔偿吴**的利息损失是:第一笔钢材款292739.35元的利息从约定的“2012年12月20日”的次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算,第二笔钢材款950000元的利息从约定的“2012年7月付清”即2013年8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完毕止。遂判决:一、重庆市**)有限公司支付吴**的建材欠款1739739.35元;二、重庆市**)有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赔偿吴**钢材欠款292739.35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赔偿吴**钢材欠款95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7.65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重**公司、建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上诉费用由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欠款1739739.3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按人**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时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解释,借以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合同法未规定且欠条上未注明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同意按银行整存整取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法院应驳回吴**的要求。三、如果法院认为按人**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吴**必须向法院出示贷款证据,而吴**并未出示贷款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按照人**行贷款利息判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第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贷款关系,没有义务出示贷款证据。第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期限。第三、重**公司、建安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给吴**造成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重**公司欠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欠款事实、吴**的诉讼请求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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