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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布哈江与中国人寿**留县支公司、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了原告布布古丽·布哈江诉被告中国人寿**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留县信用社)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布古丽·布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郝其钢;被告巩留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吐尔洪·吐拉洪、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丈夫主玛阿**从巩留县农村信用社塔斯托别乡信用社贷款50000元,当时信用社要求必须购买人寿保险公司小额贷款保险,贷款额度是多少,保额就是多少。当时原告的丈夫并不愿意,但信用社称如不购买保险将拒绝办理贷款事项,并称出现任何意外信用社负责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丈夫从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购买了保额为50000元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时,被告信用社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再办理理赔,原告无奈只好分两次将信用社贷款连本带息付清,要求两被告办理理赔事宜时,却互相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保额,被告信用社予以协助;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死者主玛阿*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提示说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死者自愿签订了合同。2014年10月8日,投保人主玛阿*驾驶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与新FN503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主玛阿*死亡。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主玛阿*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主玛阿*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作出拒付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被告巩留县信用社辩称,信用社只是代办保险事宜,在办理保险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凭证一份,主要证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保额为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巩留县信用社对保险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认为凭证对免责条款采取了加黑、加粗、放大的特别提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主玛阿**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死亡,主玛阿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巩留县信用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主玛阿吉为无照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主要证明原告丈夫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巩留县信用社对死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4、收回贷款凭证两份,主要证明所欠巩留县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已还清。

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巩留县信用社对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意见书,主要证明死者主玛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主玛阿*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电动车并没有明确管理办法,道路安全法中对电动车的管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巩留县信用社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凭证、保险利益条款各一份,主要证明死者主玛阿*投保时被告方已经做了特别提示义务,口头做了明确说明,主玛阿*无异议后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保险凭证、保险利益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特别提示栏中作出了民汉双语的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在背面没有双语说明,也没有原告丈夫的签名,同时在合同客户联中没有保险业务员的签名,而在保险公司业务留存联中有业务员的签名,被告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巩留县信用社对保险凭证、保险利益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巩留县农村信用社集中为农户办理贷款业务。2014年1月20日,主玛阿*在被告巩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在信用社要求下同时投保了保费为165元、保额为50000元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5日,业务人员交给主玛阿*一张“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客户留存联,客户留存联正面特别提示载明:“1、投保险、被保险人及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为同一人;2、本凭证作为投保人向中国**限公司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的申请书,经投保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身故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若本人提前还清贷款,则受益人自动变更为本人的法定继承人;3、本合同保险金额以贷款金额为限,同一被保险人无论投保一份本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部分无效;……7、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保证对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没有欺瞒。免责条款提示: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在上述保险凭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有“主玛阿*”签字;保险凭证的背面字体大小一致的载明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责等内容。

2014年10月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主玛阿*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与新FN503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主玛阿*死亡,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死者主玛阿*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委托鉴定,经【伊州肇*(2014)意见第1476号结论】鉴定意见为该车为机动车。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332号,认定主玛阿*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戴头盔,死者主玛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查明,至2015年6月17日死者主玛阿*的妻子布**已将贷款向被告巩留县农村信用社偿还完毕。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以投保人主玛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之约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拒赔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种提示应当是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本案中,业务人员交给投保人主玛阿*的保险凭证的背面载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责任等条款摘要,但责任免除条款并没有从文字、字体等形式方面作出有别于其他条款的提示,故认定保险人并没有做到对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足以引起投保人主玛阿*注意的提示;被告方认为就免责条款业务人员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口头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巩留县信用社业务人员集中办理贷款业务时为死者主玛阿*作出的承保,客观上信用社的业务人员也不可能就保险条款责任免责事项为集中办理贷款的投保人一一作出专业的解释。因此,就本案而言,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主玛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保险人主玛阿*的死亡原因含有意外的因素。其次在现有的条件下,两轮电动车无法进行驾驶证的考取,死者主玛阿*客观上无法取得对案涉车辆的驾驶证。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主张被告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导致身故,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无法支持。

根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的约定,保险金额以贷款金额为限,被保险人身故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本案中被保险人主玛阿**,本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将保险金额50000元支付与巩留县信用社作为贷款的偿还金,保险公司作出拒付赔偿保险金后,死者所欠被告巩留县信用社的贷款由妻子即原告布布古丽·布哈江偿还结清。故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布布古丽·布哈江履行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布布古丽·布哈江保险金50000元。

二、被告巩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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