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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材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材有限公司(下称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起,中**司陆续从乌**公司处购买熔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乌**公司负责运输,熔块单价为每吨1800元。双方均认可中**司已向乌**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74080元。乌**公司认为已向中**司提供熔块470吨,因此中**司尚欠货款498748元。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中**司支付货款498748元。中**司在庭审中以仅收到熔块330吨且熔块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公司与中**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供货数量及质量标准进行约定,而双方对账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供货数量及质量上存在分歧。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乌**公司向中**司供货的数量;二是乌**公司向中**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乌**公司向中**司已供货的数量,乌**公司提供明细单、过磅单予以证明,而仅从过磅单以及没有中**司确认的明细单无法证明乌**公司已向中**司供货470吨,中**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供货330吨,在乌**公司未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供货数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司自认的供货数量330吨予以确认。

关于乌**公司向中**司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司以三张照片证明因乌**公司所供熔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生产瓷砖颜色不均,原审法院认为,中**司购买熔块用于生产瓷砖,瓷砖颜色是否均匀会受到烧制的温度、配方控制、加工环节等多种因素影响,中**司自2014年5月起从乌**公司处购买熔块,购买熔块后,其存放条件是否适合熔块保存,这些因素也会影响熔块质量。中**司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对熔块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司从2014年5月起所购熔块一直在中**司处,对于是否存在影响熔块质量的行为,是否曾经存放在不适宜存放的环境,在中**司未能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仍然存在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出中**司当时收到乌**公司所供熔块实际情况的情形,因此对于中**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予以释明。中**司提供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乌**公司处购买熔块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乌**公司共向中**司供货330吨,按照单价每吨1800元计算,供货总价值应为594000元,而双方均认可中**司已向乌**公司支付货款为374080元,因此中**司尚欠货款219920元(330吨×1800元/吨-374080元)。故对乌**公司要求中**司支付货款498748元诉讼请求中的219920元,予以支持。关于中**司提出不予支付22吨熔块的货款39600元反诉请求,属于在本案中的抗辩,不构成本案反诉的构成要件;关于中**司提出乌**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可在证据充分时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向中**司释明并告知其若坚持反诉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限责任公司向乌海市**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原审法院宣判后,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5月,我公司与中**司口头约定,由我公司向中**司提供熔块,每吨单价1800元,我公司按照中**司指定的地方送货。经中**司验收质量后付款。我公司截止当年9月,已供货470吨。双方经核实后,由中**司制定明细表交付我公司,作为双方货物往来结算单据,明细表载明中**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98748元,并承诺对完账就付款。我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中特陶瓷明细表”系中**司给我公司出具的,但中**司却以未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否认双方对过账,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中**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中**司欠付我公司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987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我方不欠乌**公司的货款,由于乌**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顾客造成损失,关于质量问题我方已经另案起诉,等待开庭。双方以过磅单为依据结算的,原审法院认定供应330吨货是正确的。乌**公司所举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乌**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手机录音听不清楚,在一审中也没看见过,已过举证期限。过磅以后凭榜单结算,需要我方签字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供货明细表、过磅单、手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向中**司供货470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送货司机晁永录、张**、王**、沈**的证人证言,以及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中**司对证人证言及录音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乌**公司虽提供证人证言,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手机通话的录音无法听清具体内容,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中特陶瓷明细表及过磅单,以期证实其公司向中**司供货470吨。中**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中特陶瓷明细表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并非双方对账确认形成,2014年5月23日的过磅单并无其公司人员签字。本院认为,中特陶瓷明细表及2014年5月23日的过磅单均未经中**司确认,无法证实乌**公司向中**司供货470吨,乌**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确凿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乌**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42元(乌**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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