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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有限公司与喀什**限公司、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下称西部能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喀什**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西部能源公司下设的喀什分公司多次发生钢材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严**向原告出具611000元的钢材款欠条一张,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611000元、利息1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严**的行为系受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委托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西部能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严**不承担责任。

被告西部能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严**与原告达成买卖关系,该行为系严**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严**从未将此事告知我公司,本案钢材也不知去向,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审查清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严**出具的支票公司存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材,因此应由被告严**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至15日,被告西部能源公司下设的喀什分公司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161181.54元的钢材,已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611000元的货款未付,被告严**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西部能源下设的喀什分公司给原告出具36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部能源公司与被告严**连带支付钢材款611000元、利息1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西部能源公司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西部能**司于2012年1月12日任命被告严**为其下设喀什分公司的经理,聘期一年。诉讼过程中,被告西部能**司下设的喀什分公司注销。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严**,由被告严**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严**受聘于被告西部能源公司,担任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经理,严**认可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并通过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的部分货款给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喀什分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应认定被告严**给原告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部能源公司支付货款6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257元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部能源公司辩解公司未授权被告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且公司已将严**解聘的理由,因被告严**通过被告西部能源公司下设的喀什分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且从权利外观上来看,被告严**系被告西部能源公司喀什分公司经理,并持有公司聘书,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严**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遂判决:1、被告新**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限公司支付货款611000元,此款由被告新**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喀什**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3元,原告喀什**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新**链有限公司负担982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从未与喀什**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是严**私自的个人业务往来,严**未将钢材交付我公司,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我公司未向喀什**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此钢材买卖系严**与喀什**限公司恶意串通,捏造虚构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喀什**限公司、被上诉人严**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是否应向喀什**限公司支付货款611000元,严**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尚欠喀什**限公司货款611000元,有送货单及严**书写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严**2012年期间担任西部能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经理,且11份送货单上除有严**的签字外,还有分公司副经理任**及分公司职员梁**的签字,故严**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应承担向喀什**限公司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西部能源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91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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