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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丁*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人民币,月息1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15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月息1500元。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60000元,合计56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是这笔钱是曹*从原告处借的,我只是中间人,曹*向原告支付过一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这笔借款及利息应当由原告向曹*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五个月(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人民币1500元。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同年2月4日,支付1月的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笔借款系曹**借,其本人只是中间人,并出具一份2015年1月27日借款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无原告张**的签名认可,本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均为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按1.5%的月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算9个月为67500元,现原告主张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丁*支付原告张**利息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承担,退还原告47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丁*共应给付原告张**564720元(本金+利息+诉讼费+邮寄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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