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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与杜*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刘*与被告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张**、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董**、被告杜*及委托代理人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刘*诉称:原告杨某某的丈夫早年去世,原告杨某某的长子刘**生于1961年11月16日,系乌市铁路车辆段工人,刘**于1991年9月与前妻离异,婚生女刘*随父生活。后刘**于2005年与被告杜*共同生活并未再生育。2014年9月9日,刘**在家中吃饭过程中猝死,处理完毕后事,原告杨某某与刘*要求对被继承人刘**的遗产状况予以了解并分割,但被告杜*迟迟不予分割,独自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的遗产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3栋3单元201室房屋,由两原告分得44931.95元;养老金个人账户退费60795.26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74801.57元、住房公积金余额3882.29元、企业工会补助金10000元、丧葬费7634元、一次性抚恤金148500元、医疗保险企业补助金3170.98元、医保卡余额809.84元、以上金额合计354525.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我方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3栋3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为76.13平方米,总价款46000元,首付款11000元,银行按揭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即2014年1月2日至2029年1月2日止,自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共归还银行贷款24975.84元;原告起诉继承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3栋3单元201室房屋,是被告杜*前夫的儿子许*于2013年11月21日购买的,因许*不是乌鲁木齐市户口,且工作单位也不在乌鲁木齐市,故银行不能办理贷款,该房屋只能登记在杜*名下,首付款是许*父亲许**,分三次打给被告杜*,为其儿子购买房屋交付的100000元(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6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打给原告3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打给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杜**借款20000元,用于交付购买房屋按揭款2000元、购买佣金4600元,以上合计被告杜*与被继承人刘**共同债务126600元。原告起诉的养老金余额、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工会补助金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上述款项应由被继承人刘**单位支付、具体款项被告不清楚也未领取,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杜*主张。被告杜*与被继承人刘**于2012年8月2日经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做了分割,2012年11月8日复婚后,被继承人刘**身体一直不好未上班,工资仅887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办理被继承人刘**的丧事,被告杜*支付各项费用35316.20元;我方认为夫妻共同的购房款及借款为:已遗产房屋首付款(110000元+24975.84元按揭款)/2=67487.92元;夫妻共同债务许**100000元+杜**20000元+许*6600元=126600元/2=63300元;购房契税16793.78元,购房佣金4600元(许*支付);单位支付的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住房公积金余额、医保企业补助金、医保卡金额、企业工会补助金以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金额,应平均分割后作为遗产按照法定遗产进行分割;丧葬费因我方支付丧事费用,应由我方取得、抚恤金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继承人刘**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日经我院(2012)新民一初字12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012年11月8日复婚。原告杨某某系被继承人刘**的母亲、原告刘*系被继承人刘**的女儿,被继承人刘**再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4年9月9日被继承人刘**去世。2013年12月4日被告杜*从冯**处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楼3栋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房屋购买价值为460000元,其中首付款支付11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350000元,截止被继承人刘**死亡共支付按揭贷款24975.84元,该房屋现评估价值为419629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为60795.26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为74801.57元、医保卡账户余额809.84元、医疗保险补助3170.98元、住房公积金余额3882.29元。另有单位应发放企业工会补助金10000元、丧葬费7634元、一次性抚恤金148500元可供分割。被告杜*支付被继承人刘**各项丧葬费用合计35316.20元。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乌鲁木**申请表、他项权证登记申请表、评估报告书、证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2012)新民一初字1292号民事调解书、丧葬费火化费发票及收据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杨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楼3栋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被告杜*辩称该房屋系其子许*购买,并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通过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可知,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楼3栋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系被告杜*于2013年12月4日从案外人冯**处购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基于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该套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杜*与被继承人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故截止被继承人刘**死亡,已支付的首付款110000元及已付按揭款24975.84元应视为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杜*辩称该房屋系其子许*实际购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杜*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且已支付款项中一半应作为被告杜*个人财产认定,其所占比例高于两原告,故应由被告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剩余房屋按揭款由被告杜*自行承担。由被告杜*与原告刘*、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刘**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刘**遗产部分的现价值,即由被告杜*分别向原告刘*、杨某某支付((110000元+24975.84元)/460000元×419629元÷2)÷3=20521.66元。

被继承人刘**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60795.26元,其中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2012年11月8日复婚前缴纳部分为42237.23元,复婚后缴纳部分为18558.03元。复婚前缴纳部分因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离婚,双方已进行财产分割,故该部分应视为刘**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杜*与原告刘*、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刘**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42237.23元/3=14079.08元,2012年11月8日复婚后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被告杜*取得18558.03元/2+(18558.03元/6)=12372.02元,原告刘*、杨某某分别取得18558.03元/6=3093.01元

被继承人刘**名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74801.57元,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2012年11月8日复婚前缴纳部分为38502.55元,复婚后缴纳部分为36299.02元。复婚前缴纳部分因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离婚,双方已进行财产分割,故该部分应视为刘**婚前个人财产,由被告杜*与原告刘*、杨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刘**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应分得38502.55元/3=12834.18元,2012年11月8日复婚后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被告杜*取得36299.02元/2+(36299.02元/6)=24199.35元,原告刘*、杨某某分别取得36299.02元/6=6049.84元

被继承人刘**名下医保卡账户余额809.84元,系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杜*取得809.84元/2+809.84元/6=539.90元,原告刘*、杨某某分别取得809.84元/6=134.97元。

被继承人刘**名下医疗保险企业补助金3170.98元,系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杜*取得3170.98元/2+3170.98元/6=2113.99元,原告刘*、杨某某分别取得3170.98/6=528.50元。

被继承人刘**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882.29元,因复婚后刘**支取了住房公积金,剩余部分均为被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复婚后累积,故为继承人刘**与被告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被告杜*取得3882.29元/2+3882.29元/6=2588.19元,原告刘*、杨某某分别取得3882.29元/6=647.05元。

被继承人刘**企业工会补助金10000元,其性质并非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原告刘*、杨某某、被告杜某分别取得3333.33元。

被继承人刘**丧葬费7634元,其性质并非被继承人遗产,而系用于补偿被继承人丧事花费的支出,被告杜*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刘**丧事花费合计35316.20元,故丧葬费7634元应全部归被告杜*所有,用以填补其支出的丧葬费用。被告杜*主张其支出的丧葬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丧葬费用支出系被继承人刘**亲属应尽的义务,丧葬的标准应是个人意愿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杜*的丧葬支出,已由丧葬费进行补偿。被告杜*要求两原告与其平均分摊丧葬费用,等同于违背两原告的意愿强制两原告承担与自己想通的丧葬费支出标准,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刘**的一次性抚恤金148500元,其性质并非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即原告刘*、杨某某、被告杜某分别取得49500元。

对于被告杜*庭审中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付许**100000元、欠付杜**20000元、欠付许*6600元。被告杜*提供许**公证书、借记卡明细、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的主张应由债权人行使,本案中被告杜*作为债务人无权主张债权。且其庭审中自述上述其主张的债权,其既未向债权人出具欠据亦没有债权人诉讼主张过权利。显然对其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或债权人是否主张上述债权并没有证据证实。而上述债权的主张亦应由实际债权人另案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485号景峰苑小区38号楼3栋3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杜*所有,按揭余款由被告杜*自行承担,被告杜*分别给付原告刘*、杨某某房屋折价款20521.66元;

二、被继承人刘**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退费60795.26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7172.08元、原告刘*应分得17172.08元、被告杜*应分得26451.1元。

三、被继承人刘**名下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74801.57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8884.02元、原告刘*应分得18884.02元、被告杜*应分得37033.53元。

四、被继承人刘**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3882.29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647.05元、原告刘*应分得647.05元、被告杜*应分得2588.19元;

五、被继承人刘**名下医保卡账户余额809.84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134.97元、原告刘*应分得134.97元、被告杜*应分得539.90元;

六、被继承人刘**名下医疗保险企业补助金3170.98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528.50元、原告刘*应分得528.50元、被告杜*应分得2113.99元;

七、被继承人刘**企业工会补助金10000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3333.33元、原告刘*应分得3333.33元、被告杜*应分得3333.33元;

八、被继承人刘**一次性抚恤金148500元,原告杨某某应分得49500元、原告刘*应分得49500元、被告杜*应分得49500元;

九、被继承人刘**丧葬费7634元归被告杜*所有。

本案原诉讼标的720557.1元,原告杨某某、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为354525.89元,已收案件受理费11005.57元(原告杨某某、刘*已预交),现退还原告杨某某、刘*4387.6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617.89元,由原告杨某某、刘*分别自行承担2205.96元,剩余2205.96元由被告杜*承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刘*。本案评估费2098.15元、调档费200元(原告杨某某、刘*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刘*分别自行承担766.05元,剩余766.05元由被告杜*承担,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刘*。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43907.52元,被告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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