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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曾锦宣、原审第三人罗**、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曾锦宣、原审第三人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化市**机械厂是曾锦*个人经营的从事加工、安装、销售矿山机械设备的个体工厂。2011年3月1日,曾锦*(乙方)授权罗**与范**(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决定向乙方购买品牌:华兴矿机破碎石料机生产设备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委托罗**负责提供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组建图纸,负责施工现场安装的监督指挥工作,所有材料、设备配套的选择由乙方委托罗**按合同及图纸标准全权负责(乙方授权罗**安装、设计、外购、验收包括签订本合同,如有违约加盖公章方承担合同内一切违约责任),乙方厂家按图组建生产;二、乙方按图纸及设计要求达到甲方的标准,出厂时向甲方提供的石料破碎机所有相关设备,(清单见附件)总货价为人民币壹百六十三万(含税费);三、签订合同后,甲方即预付乙方八十万元预付货款(预付货款及余款转入加盖公章方曾锦*银行账户内),乙方即组织人员安装组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所有设备安装、组建、调试完毕,达到出厂验收标准。余款甲方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四、由于设备出国使用,在签订本合同的40天内,乙方要负责提供该设备的详细清单及相关证明,手续如下:整机产品合格证书、技术参数表、整机全方位照片、发票,(发电机除以上手续外,需要在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法检,取得换证凭单后交给甲方);五、甲方违约不退回所有预付款;六、乙方违约退回所有预付款,赔付甲方一切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曾锦*的委托代理人罗**及范**在合同上签字,曾锦*还加盖了该厂的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范**给曾锦*预付了80万元预付货款。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范**(甲方)与罗**、案外人苟*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总则:一、甲方将位于蒙古国163公里路面、路基、桥涵所需的破碎石、矿粉工程分包给乙方……第二条人员设备:……五、甲方负责办理乙方设备的出关及蒙古国内的运输和进出关手续并承担费用,但乙方在工地内的正常设备调动运费不在此例。其余国内运输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其它约定:一、双方约定甲方先行帮助乙方购买破碎石矿粉、生产设备一套,垫资款壹佰陆拾叁万元,垫资款从支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垫资款未扣除前,垫资购买的破碎石、矿粉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垫资款扣完后,设备所有权归乙方……”范**与苟*建、罗**均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月20日,范**(甲方)与罗**、案外人苟*建(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2、乙方自愿将罗**与合作伙伴苟*建和范**在2011年签订的砂石料合同作废;3、在蒙古国的砂石料破碎生产线按设计图所安装的机械设备请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在蒙古国的加工的成品料实事求是地参照原合同,属于哪方的责任,各方要自我承担责任,欠款必须在评估完和分清责任后15日内返还对方……”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

另查,2011年5月3日,罗**与广州**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罗**委托广州**流公司将华兴矿机破碎石料生产设备从广州从化市运输至内蒙古二连浩特口岸,收货单位是中建新**有限公司,指定收货人为随车押运员丘源通等。2011年7月4日,中建新**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理有限公司将华兴牌破碎石料机生产设备一套从我国二连浩特口岸报关出口至蒙古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是否向范**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曾**主张交付了设备,范**主张曾**未向其交付设备,范**先与罗**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范**垫资购买破碎石生产设备,由罗**负责设备国内运输并实际使用,后与曾**签订《供购合同书》,约定购买破碎石生产设备,并由罗**负责设计安装,从合同的内容、签订的时间上看,应当认定为范**为履行与罗**垫资购买设备的约定进而与曾**签订买卖设备的协议,且在范**与罗**、案外人苟*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也约定位于蒙古国的该破碎石生产设备由第三方评估,故曾**将生产的设备交付给罗**应当视为履行了其与范**《购销合同》中的交付设备的义务。综上,曾**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义务,范**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曾**本诉要求支付剩余8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曾**本诉要求支付利息182081.25元的请求,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利率4.875‰,从2011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44个月,计算利息为178035元(830000元×4.875‰×4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范**反诉要求退还预付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范**支付曾**货款830000元;二、范**支付曾**利息178035元;三、驳回范**要求曾**的退还预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范**要求曾**的支付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上诉称,2011年3月1日我与曾**签订《供购合同书》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80万元设备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曾**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安装设备和提供清单、发票等相关证明的义务。同时,我于2011年4月,根据《施工合作协议书》并在第三人罗**的要求下,我方经第三人范**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罗**支付了81.5万元的设备垫资余款后,是由第三人罗**按协议将设备运至蒙古国,但该协议已于2012年1月20日解除。此外,2011年2月23日我与罗**、苟*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我同样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垫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供购合同书》与《施工合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也是不同的,《施工合作协议》作为加工承揽合同不应混同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审法院以曾**将设备交给不是《供购合同书》相对人的罗**,来推定曾**履行了其在《供购合同书》中应向我承担的交付义务,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曾**未按《供购合同书》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曾**理应返还我方支付机械设备的预付款8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锦*与原审第三人罗**一并答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供购合同书》予以全面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供购合同书》、《公证书》、《施工合作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曾**提供的相应证据证实,其收到上诉人范**支付的设备预付款80万元后,已将设备交由第三人罗**。同时,罗**按照之前与范**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将本案设备已负责运输至内蒙古二连浩特口岸并交由中建新**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机械设备出国报关及相关手续费用均由范**负责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证据证实,涉案的机械设备已经出关并到达上诉人范**与第三人罗**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蒙古国施工地点。虽然本案第三人罗**作为机械设备出卖方曾**的代理人与作为设备买受人的上诉人范**签订《供购合同书》,但第三人罗**作为曾**代理人身份签订《供购合同书》之前,同时又与上诉人范**之间存在施工合作的约定,且签订《供购合同书》中所要购买的本案设备,其目的也是用于罗**、苟*建与范**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工程施工,并约定了范**系机械设备的垫资方及系垫资款未清结前的设备所有权人,在国内机械设备的运输及相关费用方面由罗**、苟*建负责自行承担。因此,本案罗**从曾**处接收涉案设备并运输至内蒙二连浩特口岸,且将设备交至中建新**有限公司,由中建新**有限公司办理出境后运至蒙古国指定的施工地,正是在机械设备购买后履行范**与罗**之间先前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义务,而上诉人范**认为其未收到相应机械设备,罗**接收机械设备与其无关联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在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范**与第三人罗**、案外人苟*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双方亦约定了关于涉案设备由第三方评估及相关的处置方案。说明涉案设备已到达蒙古国施工现场,且已在范**与罗**、案外人苟*建履行《施工合作协议》过程中使用了相当一段时间,直至范**与罗**、案外人苟*建解除《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此,对于机械设备已在蒙古国交付并在范**所发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范**理应系明知,且存在对涉案设备已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范**认为其并未收到机械设备,范**本人亦未授权或委托由罗**接收,被上诉人曾**私自将设备交付罗**与其不存在关联,并要求被上诉人曾**返还已付设备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人范**认为,在机械设备未出境前,因罗**要求支付剩余机械设备款,其于2011年4月通过第三人范**已将81.5万元汇入罗**账户用于支付了垫资货款。本院认为,罗**虽然作为被上诉人曾**的代理人身份签订供购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曾**授权或者委托由罗**直接收取剩余货款。且范**与作为曾**代理人的罗**签订的《供购合同书》亦明确约定“预付货款及余款转入加盖公章方曾**银行账户内”。此外,罗**虽在庭审中也陈述收到此笔款项,但认为系用于与范**施工合作期间购买机械设备配件及支付人工费用。同时,被上诉人曾**针对上诉人范**交予罗**的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曾**机械设备余款并不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实际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系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曾**,对此,范**是明知的,且罗**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曾**的代理人,其行使的系代理签订合同的权限,并不是真正享受合同权利的一方,在曾**已经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作为履行货物付款义务一方的当事人范**理应按照约定直接向实际的合同权利方曾**支付货款,而不是直接交予仅限代理签订合同的第三方,且亦不符合双方供购合同中涉及付款的约定。故对于本案范**通过第三人范**汇入罗**账户的相应款项,本院认为,理应不能作为认定已向被上诉人曾**支付的剩余机械设备款。因本案上诉人范**与第三人罗**事实上存在施工合作关系,且对施工合作及协议解除后有明确的约定,至于其向罗**所支付的款项,可通过相应正当的救济途径另行主张权益。故对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2.32元,由上诉人范**承担(上诉人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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