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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蒋东海、师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蒋东海、师胜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东海、师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雄诉称:2014年4月,我从被告师**处购买锅炉一台,2014年11月16日左右,被告蒋**来我房子进行锅炉安装,2014年11月23日11点,锅炉在使用当中发生爆炸。我被高温的水烫伤,身体严重受伤,被送往乌**民医院急诊,但因无法医治,又送往喀什疏**十二医院,一共住院38天。发生爆炸后第二天向乌恰县公安局报案(头天全家护理我去喀什),事后被告师**来乌恰县我家看了爆炸现场,并叫来安装锅炉的蒋**,当场查看后,师**说是蒋**安装不当,私自将排气阀门卸掉并堵死,蒋**无言以对,他说他有责任,但医治没有赔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883.9元,误工费70天300元=21000元,伙食补助38天120元=4560元,营养费60120元=7200元,护理费60天170元=10200元,救护车租赁费用55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十级)23214元20年0.1=46428元,交通费650元,后续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500元=3100元,伤残鉴定费3293元,以上合计132864.9元。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我给原告的房屋做装修,只负责水电暖接管装修,暖气不是我做的。原告自己买的锅炉,原告再三请求我帮忙,我给原告说了需要厂家装,原告说厂家安装要收安装费,我才帮原告安装的。最后,我听原告的,装了水管和水泵,并且都是按正确方式安装的。一周后锅炉已经正常运转了,后来原告打电话说上面的排气阀在漏水,他妻子看着害怕,叫我去看一下,我说我也不懂,让原告找厂家,然后我就走了,因为那个地暖不是我安装的,我没有必要去,我也没有收取一分钱。出事后原告给我打电话,我去到现场看的时候,原告已经被送去医院了。

被告师胜利辩称:产品责任承担以产品缺陷为前提,根据侵权责任法42条,43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或销售者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陈述中,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正规的销售渠道,且是正规产品,产品不存在缺陷。经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将排气阀门堵死最终导致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师胜利没有关系,师胜利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2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原告王**为非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58年3月28日,护理人蒋**也是非农业户口。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原件在社保局,拟证原告花费医疗费32417.69元,实际住院38天。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克州城镇居民医疗结算审核表,拟证医疗费已经报销16533.79元,原告自负15883.9元。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1、王**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万元,被鉴定人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70日。

经质证,蒋东海、师**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师**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致损原因是锅炉爆炸,与师**没有关系,师**出售的锅炉没有质量瑕疵。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拟证鉴定费金额为3293元。

经质证,蒋东海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师**认为其中1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100元的收款收据加盖了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

证据六,一组8张,乌**民医院门诊同意票据,金额为550元,用途是从乌**民医院送往十二医院产生的救护车租赁费及救治费。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七,一组8张收款收据,拟证该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中锅炉费用损失2600元,窗户修护费用500元,共计3100元。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八,一组6张交通费票据,拟证原告花费交通费金额为650元。

经质证,蒋东海、师胜利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蒋东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师胜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1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被告师胜利在许可范围内合法经营,即出售锅炉的行为合法,在经营范围内。

经质证,王**、蒋**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组,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生产厂家的生产范围有锅炉,生产渠道及生产厂家有资质。

经质证,王**、蒋**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三,委托书1份,本案涉案锅炉生产厂家向师胜利的授权,委托师胜利代为销售民用锅炉,拟证师胜利销售渠道的合法性。

经质证,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如果生产商委托师胜利销售锅炉,还应当有其他手续,不仅仅是委托书。蒋东海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

证据四,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的定期抽检库**采暖设备厂的产品检验报告1份,拟证库**采暖设备厂的产品抽检合格。

经质证,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抽检报告并不代表所有锅炉都检验合格。蒋东海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证据五,照片3张及产品说明书。第一组是致损锅炉照片,及现场照片,拟证:1、锅炉外观上有明确的产品合格证;2、锅炉上有明确采暖使用说明,严禁承压使用;3、有明确厂家的电话,有问题可以联系厂家,24小时都可以拨通的。图片上可以明确看到锅炉顶端,使用人自行安装了阀门,锅炉的设计被人为的改动了。相关人员擅自改动锅炉结构。并且我们已经履行完了我们的附随义务。

经质证,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但对产品说明书不予认可,因为师胜利在出售锅炉时没有提供说明书。蒋东海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见过产品说明书,不知道锅炉怎样安装。

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中现场照片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产品说明书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师胜利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产品附随义务,向王**提供了产品说明书。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4月,王**在师胜利经营的喀什热风锅炉经销部购买一台民用水暖煤炉,生产商为库**采暖设备厂,售价2500元。该厂生产的民用水暖煤炉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定期监督检查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产品质量合格。王**将购买的水暖煤炉运回正在装修的家中,请正在为自己进行水电暖接管的装修工蒋**帮忙安装。安装好的水暖煤炉在运行过程中排气阀漏水,王**再次联系蒋**帮忙修理,此次因蒋**错误将排气阀门堵死,导致煤炉在使用过程中压力过高发生爆炸并烫伤王**。王**受伤后送往乌**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88.54元,当日转送中国人**中心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380元,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417.69元,克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6533.79元,王**个人自付15883.9元。

2015年3月3日,王**委托新疆**鉴定所对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经鉴定,王**因锅炉爆炸被开水烫伤致双下肢小腿皮肤瘢痕形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万元左右,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70日,王**自述护理人是蒋**一人,与王**为夫妻关系,蒋**无固定职业。

本次事故中王**所购民用水暖煤炉及零配件损失2600元,窗户损毁损失500元,购回水暖煤炉运费及乘车费为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蒋**承揽了王**房屋装修中的水电接管、接线工作,王**为节省1000元安装费请蒋**帮忙安装自己购买的水暖煤炉,蒋**基于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同意提供帮助,为王**无偿帮工安装水暖煤炉,因为不具备专业安装技能,在安装过程中错误的将排气阀堵死,导致煤炉在运行过程中压力过高发生爆炸烫伤王**,蒋**存在重大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及善良风俗原则,酌定其对王**受到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在蒋**明确告知自己不会安装其购买的水暖煤炉的情况下,仍坚持让蒋**帮忙安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全部损害40%的赔偿责任。师胜利作为民用水暖煤炉的专门销售人员,应当对非专业安装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有清晰的认识,其在出售过程中是否向王**明确告知安装须知并附随送达产品说明书均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师胜利未尽到明确告知安装风险义务及附随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全部损害2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诉求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在中国人**中心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1588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以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王**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9843元/年÷365天70天=9558.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38天=45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20元/天60天=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以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依法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为49843元/年÷365天60天=8193.36元;6、救护车租赁费及在乌**民医院急救费用55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874元/年20年0.1=39748元;8、后续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2600元+500元=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伤残鉴定费3293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2、精神抚慰金1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本院对王**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其重复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再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2737.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东海赔偿原告王**全部损害102737.18元的40%,即41094.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师胜利赔偿原告王**全部损害102737.18元的20%,即20547.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被告蒋**承担942元,被告师胜利承担471元,剩余1829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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