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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台县**责任公司与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的钢构厂房基础、综合办公楼、零星工程、地坪、围墙基础工程。同年6月28曰,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了《基础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钢构厂房基础、综合办公楼、零星工程、地坪、围墙基础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图纸要求对此工程基础部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含税价),待工程完工后,按甲乙双方认可的预算价进行结算。施工期限:2012年7月1日开工至2014年7月11日止。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款按月进度的60%支付;基础、地坪竣工、经甲方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后,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60%,剩余40%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施工义务,但因被告的建设资金不足等原因,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而借高利贷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才将该工程顺利交工并已验收。经双方结算:该工程造价为112500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3000000元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000元未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优先受偿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25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001925元(8250000元*3/10000计算至2015年8月5日),合计9254400元;3、自2015年8月6日起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473元直至付清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基础塌陷等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质保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现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反诉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础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钢构厂房基础、综合办公楼、零星工程、地坪、围墙基础工程。四号生产车间原告已经交付使用,三号车间基础地基下沉而造成三号生产车间无法使用,还存在工程质量的瑕疵问题,地坪出现裂痕,附属设施未施工完毕。承包人应当在质保期内对地基基础工程进行维修,原告所承建的厂房出现质量问题,具体损失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针对反诉做答辩: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未告知原告,被告提出质保已过时效,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法。

2、工程价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后确定合同价款为1125万元。

3、2013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合格。

4、2014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该工程经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合格。

5、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该工程。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认可。对证据3验收时间有异议,在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落款时间,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但具体验收时间不明确。对证据4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对室外工程量完成,并不能表明室外工程验收合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出现基础塌陷、地坪破裂、辅助扫尾工程未完善。

原告(反诉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建设钢结构及彩钢夹芯复合板项目(3#-6#车间)。2012年6月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签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甲方)将其钢构厂房基础、地坪、综合办公楼、零星工程、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轮台县**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钢构厂房基础、地坪、综合办公楼、零星工程、围墙工程;工程地点在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乙方负责按甲方确认的图纸要求对此工程基础部分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1500万元(含税价),待实际完工后,按甲乙双方认可的预算价进行结算;施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工程款按月进度的60%支付,基础、地坪竣工、经甲乙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完后,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总价款的60%,剩余40%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乙方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当乙方支付拖欠金额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交付甲方使用,每延误一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的责任: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当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验收申请书送达五日后不进行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3#、4#、5#、6#生产车间混凝土基础、混凝土地坪,3#、4#、砌体、抹灰、外墙面砖,铁艺围墙,附属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盖章;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项目办公室地面、值班室、室外地面、化粪池、菜窖、管*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盖章。后该工程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112500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25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总价款为112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被告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8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当支付拖欠金额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剩余40%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1001925元,计算至立案前为9个月,故该主张本院支持违约金668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因原、被告对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工程价款确认单均签字盖章确认,《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也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8250000元,违约金668250元,合计:891825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81元,减半收取3829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轮台县**责任公司承担13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承担36899.7元;反诉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宝**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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