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省**责任公司与新疆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责任公司(简称:白银风机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限公司(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吴**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白银风机厂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445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4500元,支付欠款利息131186.25元(345000×4.875‰/月×78个月)。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订货合同》其中包含二份补充协议。证明:200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离心风机一批价格103万元;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8日双方补充协议,被告追加购买原告离心风机一批,价格174000元。

二、往来账目核对单。证明:2008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344500元。

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件已经装订在财务账册),金额为1204000元。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书证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进行结算,《往来账目核对单》只是对账目的核对,不是最终欠款的确认。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卖方需要到达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安装调试款,因原告白银风机厂至今未履行安装义务,应从其主张的货款中将安装费180600元进行扣减,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是163900元;另,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需在投产运行12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主张未到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且被告已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第4.3款和第九条第9.2款,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第3.2条、4.3条、9.2条的约定,原告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后,经过买方和业务的确定后30天,被告才支付安装调试费;质保金要在投产运行12个月后,才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安装调试款和质保金没有到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原告没有权利主张。

二、(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的合同性质和主张相同,判决支持了解除合同。

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案件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白银风机厂针对反诉辩称: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由于被告的设备在阿塞拜疆,没有被告的邀请函,原告无法办理出国护照,故,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的责任是被告未发出邀请函所致,原告未违约,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公司因承建阿塞拜疆企业投资新建的一条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2007年10月26日,中**公司(买方)与白银风机厂(卖方)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中**公司购买白银风机厂离心机一批,合同价款103万元。合同第四条,买方付款按下列方式进行支付: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指定的设计部门交付完设计资料、图纸,经买方与设计部门确认并收到有关前期确认资料后,按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总货款30%的预付款;2,发货款:设备按期制造完成,满足全部发运条件,买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内全部设备总价45%的发货款,卖方按照规定时间保证货物的质量、配置、包装标准满足合同要求并全部到达指定卸货地点;3,指导安装调试款:卖方接到买方有关设备的指导安装通知后,自费办理有关签证并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到达设备安装现场进行相关指导安装、调试工作,该工作完成后,经买方与业主确认后30日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指导安装调试款;4,质量保证金:设备正式投产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经业主确认签署质量验收证明后30日内支付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5,供货发票:合同内设备按照相关要求,在完成发运后,根据买方的实际要求由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九条第2款,在合同设备到达现场后,卖方应在买方通知的时间内派遣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服务,并指导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因中**公司生产需要,需在原告基础上增加有关设备,双方遂于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合同增补协议》二份,新增设备价值分别是120000元和54000元。

合同签订后,白银风机厂于2008年4月向中**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中**公司将设备运至使用地阿塞拜疆后,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中**公司向白银风机厂支付货款859500元,2008年12月18日,白银风机厂向中**公司发出《往来账目核对单》,载明:截止2008年12月尚欠白银风机厂344500元。中**公司确认“账目核对相符。”现,白银风机厂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4500元,并按照月息4.875‰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78个月的利息131186.25元。中**公司认为白银风机厂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第4.3条、第9.2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设备总价款为1204000元,被告已给付设备款859500元,且,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以上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本诉请求。原告主张给付货款344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认可在344500元的货款中安装调试款为180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款是预付款、发货款、指导安装调试款、质量保证金的总和。因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该安装调试款亦未发生,故,被告抗辩应将安装调试款从欠款中扣减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设备正式投产运行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经业主确认签署质量验收证明后30日内支付”,被告主张质量保证金未满足合同的该项约定,不应当给付。本院认为,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其自行完成了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其应当对设备质量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为163900元。(三)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往来账目核对单》可以确认双方于2008年12月18日对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虽然事后被告自行安装设备,无需向原告给付安装调试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6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163900元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15年78个月,按照月息4.875‰计算的欠款利息62322.97元。

对于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白银风机厂到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而其自行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因此就《订货合同》的第四条第3款及第九条的第2款现已无法履行,故,被告(反诉原告)中**公司要求解除该两项条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责任公司货款1639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责任公司利息62322.97元;

三、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中**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省**责任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四条的第4.3款和第九条的第9.2款。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标的476186.25元,案件受理费8442.79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226222.97元,占诉讼标的的47.5%,由被告负担4010.32元,原告负担4432.4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被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白银风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