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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限公司诉阿克陶**限责任公司、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三拓商**公司(下称三**司)诉被告阿克陶**限责任公司(下称昆**公司)、新疆**公司(下称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昱**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进11738647.31元钢材。昆础铁公司通过与原告调换钢材,支付货款76884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166176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1661763.31元、利息851762.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三拓公司起诉的钢材款11661763.31元无异议,但对其要求支付的利息,因没有计算依据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昱**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三拓公司起诉的钢材款11661763.31元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希望三拓公司提供合理的计算方式,如合理我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三**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4月1日,三拓公司与昱**司签订的《销货合同》一份,证明三拓公司与昱**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账函一张、送货清单70张、业务收款回单4张,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的送货数量,经对账尚欠货款11661763.31元未支付。

经质证,昆**公司、昱**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三拓公司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一份书面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期间从2015年6月24日对账函签署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为851762.21元。昆础铁公司、昱**司认为,对账函中并未写明剩余钢材款的支付时间,利息应在主张权利的次日起算,并按法律及银行的规定计算,而三拓公司主张的利息按对账函出具时间起算,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昆**公司、昱**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公司与昱**司签订一份《销货合同》,由三拓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钢材名称、规格、重量向昱丰供应钢材。供货方(三拓公司)提供厂家材质书,货到15日内按标准验收,如发现与合同不符时,应在15日内提出异议。需方(昱**司)付清全款后,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三拓公司按昱**司的指示将钢材送至昆**公司。2015年6月24日,经三拓公司与昆**公司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函,内容为:”阿克陶**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8月28日共从喀什三拓商**公司购进钢材11738647.31元,昆**公司通过与三拓公司调换钢材支付货款76884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昆**公司尚欠三拓公司钢材款11661763.31元。”对账函落款处盖有三拓公司和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昱**司签订的《销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昱**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昱**司对尚欠货款数额11661763.31元无异议,三**司请求昱**司支付货款1166176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昆**公司对上述货款同意与昱**司共同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公司不是销货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本案判决生效后,昆**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不干涉。因三**司与昱**司未明确约定11661763.31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且三**司没有提供催要该笔货款的证据,故对三**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喀什三拓商**公司支付货款11661763.31元。

二、驳回原告喀什三拓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81元,由原告喀什三拓商**公司承担6782元,被告**限公司承担9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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