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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司与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司不服被告州人社局对第三人侯**丈夫汪**作出工亡认定决定,不服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向被告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2月4日依法向被告州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司之委托代理人戴**、邱*、被告州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包**、被告州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第三人侯**申请认定工伤一事,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1、第三人侯**的丈夫汪**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故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侯**的丈夫汪**突发疾病死亡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侯**的丈夫汪**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等相关规定,多次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资也发放到2014年2月28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从未安排第三人侯**的丈夫汪**从事与原告单位有相关内容的工作。3、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侯**的丈夫在原告单位用工期限内,享受了在其原单位(巴**公司)社保失业金待遇并已从社保机构全额领取了年度失业金,据此不应当认定第三人侯**的丈夫汪**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即违背了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侯**的丈夫汪**的死亡属于工亡,明显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撤销(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通过第三人候**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库劳人仲字(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巴**医院急救病历、死亡证明。以及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答辩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根据以上证据结合能够认定:(1)候**的丈夫汪**与库尔勒**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汪**于2014年3月18日10时左右,在康都世纪小区大门口集合后,在单位组织的训练过程中,突然摔倒死亡。故汪**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亡。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被驳回。

被告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巴**医院院前急救病历、死亡证明、库劳人仲字(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2014)库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2015)巴*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答辩书、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两份、营业执照一份、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

被告州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7月原告不服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448号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丈夫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州人社局下发了答辩通知书,被告州人社局依法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自治区高院(2015)新民申*第1384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并提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申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自治区高院(2015)新民申*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终止原因消除,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恢复了行政复议审理。被告审理后认为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44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州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四份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人侯**述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的丈夫汪**具有事实的劳动关系。2、答辩人的丈夫汪**在原告处上班做早操时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故经第一被告作出、第二被告维持的**人社工伤认字(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维持上述决定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四份判决书、询问笔录、医院院前急救病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州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州人社局出具的证据军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州政府出具的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州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州政府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两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侯**丈夫汪**于2014年3月18日10时左右在康都世纪小区大门口集合后,在单位组织的训练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并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经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292号仲裁裁决书、库尔**法院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书,巴州**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丈夫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巴人社工伤认字(2015)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汪**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州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州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原告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认为州人社局认定事实有误,原告与第三人丈夫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被告州人社局向法庭出示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足以证实原告与汪**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证据也是认可的,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也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所查证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州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州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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