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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章诉被告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凯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老乡关系,2015年1月,被告称资金周转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向其借款9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9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550元,合计9335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及身份基本信息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得现金9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6月10偿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90000元的借款,但不愿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左*忠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李**借得现金90000元,用于种地投资,并写下欠条承诺该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偿还。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期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其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4个月期间的逾期利息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出具欠条为凭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90000元,被告亦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还款利息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其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4个月期间的逾期利息1800元,且双方对借期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4个月期间逾期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90000元的借款,但不愿支付原告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18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支付原告王**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日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7元,原告王**承担167元,被告左**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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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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