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郭*、中康建**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康建设**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分公司)、庄*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司及中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庄*刚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中**公司在承建芳**福小区二期工程时,郭*从庄献刚处赊购混凝土及水泥,并承诺在货供完后即付款。后经双方算账,2014年6月4日郭*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庄献刚混凝土款387920元;2014年7月14日郭*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庄献刚水泥款60000元。以上货款合计447920元。

另查明,郭**中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中康分公司系中**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庄*刚与郭*之间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庄*刚主张水泥款60000元,中**公司均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庄*刚主张混凝土款387920元,并提交对账单一份,中**公司辩称已用两套住房折抵混凝土款,并已实际履行,但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中**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庄*刚主张混凝土款387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系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出具欠条的行为,中**公司认可,中**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给付义务,郭*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公司系中**司的开办公司,其对分公司的债务亦负有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司、中**公司给付庄*刚混凝土款387920元,水泥款60000元,合计447920元,郭*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郭*、中**司、中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庄*刚出具的混凝土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郭*及中**司、中康分公司欠被上诉人庄*刚混凝土款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庄*刚出具的对账单上虽然有上诉人郭*的签名,但只是上诉人郭*和被上诉人庄*刚为便于之后折抵账目核算的一个凭证,并不是上诉人郭*给被上诉人庄*刚出具的欠款凭据。上诉人郭*和被上诉人庄*刚在核对该对账单之前,已经和被上诉人庄*刚协商好,用两套住房折抵混凝土款,且住房及住房钥匙已经早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庄*刚。为了方便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庄*刚之间以住房折抵混凝土款这一事实的之后算账,所以上诉人郭*才在对账单上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郭*也多次强调对账单只是为了折抵账目时双方核算所用,并不是欠款单。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就认定上诉人郭*欠被上诉人庄*刚混凝土款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对账单并不是欠款单。另上诉人已用住房折抵了该款项,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刚辩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就是双方经济往来的确认,虽然是对账单,但是跟欠条的性质并无二致。上诉人说用两套住房折抵了混凝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申请证人郭*、王*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郭*已用两套住房折抵欠付庄献刚的混凝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均系中**司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郭*有利害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是否用两套住房折抵所欠混凝土款?按照双方陈述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庄**对所欠混凝土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郭*上诉称“已经和被上诉人庄**协商好,用两套住房折抵混凝土款,且住房钥匙也早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庄**,对账单只是为了折抵账目时双方核算所用,并不是欠款单”。按照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即强调他原有的两套住房已经抵帐给被上诉人庄**,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郭*将两套住房钥匙交于被上诉人庄**,双方虽口头协商,但并未在房屋所在地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