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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牟**、马*、龙在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牟**、马*、龙在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马*、龙在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被告牟**因其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6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为证。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直至逾期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并屡次作出还款的承诺,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欺骗原告,逃避债务,严重违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5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牟**、马*、龙在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当庭,没有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质证过程中,原告赵**提供证据有:2015年3月30日,被告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查档证明、公司相关证明,被告牟**、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牟**在原告处借款16.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偿还,且被告牟**、马*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未当庭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牟**、马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牟**因在原告赵**处借款16.5万元而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5年9月19日还款,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还约定借款手续费每月0.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当庭提供的一张借据和收条、借款合同可以证实被告牟**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原告出示的查档证明及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牟**、马*共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龙在天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是从法庭调查得知该借条系被告牟**个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上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牟**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手续费按每月2.5%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4个月,合计16500元。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马*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3200元(165000元×24%÷12×4=1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牟**、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165000元;

二、被告牟**、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息13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96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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