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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坚强、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坚强、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下称恒**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坚强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和曾**、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李*和恒**司法定代表人陈**都是朋友,恒**司因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款找我们帮忙,我们用自己的房子抵押从薛*新处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借期到2015年7月20日清偿后房屋解押。2015年1月21日,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了我的借款300000元并向我出具收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恒**司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5年5月15日起到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如果未归还导致我房屋不能按时解除抵押,二被告自愿按照我房屋市场价值的200%赔偿。被告李*作为担保人也在承诺书上签名。这300000元每月利息7500元以前是恒**司还的,到2015年7月21日以后他们不还利息了,每月我代他们还利息7500元,我总共还了利息39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我从亲友处借款在2015年12月2日还了此300000元后,我的房屋才解押。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0元、按照月4.875‰的4倍承担违约金17550元、赔偿我支付的利息损失中的3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辩称:原告向恒**司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当时找我签字和盖公司印章时说只是让担保公司看一下,并没有说要我承担责任。在借钱时说好要给原告10000元好处费的,原告的钱我没有见到更没有用过,钱是陈**用的,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坚强、张**所诉被告恒**司欠其借款300000元未清偿、被告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均属实,被告恒**司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李*应当对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向他人借款清偿及解除房屋抵押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而二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如逾期还款承担利息和违约损失,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前提下一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合计为49050元,而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自借款的2015年1月21日计算到2016年1月21日,利息应当为72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收到了10000元好处费,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坚强、张**偿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坚强、张**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49050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计3490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和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7.88元、财产保全费2265.25及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63.13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和李*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3267.87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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