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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因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车*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583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及委托代理人于新泉,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8日,原告依米提·卡地和被告车*签订了劳务协议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依米提·卡地承建巴楚县琼库恰克乡四村抗震安居房重建100户,工程总造价55万元,交工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8月完成39户抗震安居房的重建,应得工程款214500元,被告车*及通过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56500元,尚欠58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米提·卡地与被告车*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书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米提·卡地共完成了39套抗震安居房的重建。应得工程款214500元,被告车*支付了工程款156500元,剩余58000元应予支付。被告车*出示的村委会加盖公章合计60000元的四张收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且原告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仼,故被告车*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依米提·卡地支付尚欠工程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52元,由被告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从村委会领取现金6万元是铁的事实,财务原始凭据当事人无法获得,因在复印件上加盖村委会合法红色印章的与原件相符的证明,此复印件出自村委会,并且被村委会认可为与原件相符,原审法院非但不认可,更不加以进一步查明,这本身再次印证一审违法裁判的亊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答辩称:一是我与上诉人没有发生直接的经济来往关系。上诉人有100套房子要修建,是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潘**,我是与潘**联系修建房子,2003年4月8日,我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是100套房子,我实际施工的房子是39套,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214500元,我通过潘**和村委会拿到工程款156500元,上诉人还欠我工程款58000元没有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8日,上诉人车*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车*承包的巴楚县琼库恰克乡四村和十村抗震房工程由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负责施工100户,工程总价为550000元,工程交工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只完成了39户抗震房工程建设,应得工程款214500元,上诉人车*及潘**支付给156500元,2003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16日、5月24日,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分四次从十村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认为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已同时给车*及潘**打收据已包括在支付的156500元工程款内,故依米提·卡地以上诉人车*实际共付工程款1565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车*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车辉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车辉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工程款58000元有何亊实依据?

上诉人车*与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依米提·卡地共修建了39户抗震房,每户单价5500元,应得工程款214500元,依米提·卡地在施工过程中,由上诉人车*付给其工程款156500元,依米提·卡地从村委会分四次领取工程款60000元,两项合计216500元,车*实际对依米提·卡地所建39户抗震房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关于依米提·卡地提出其从村委会领工程款60000元是否存在重复打收条计算在156500元工程款问题,在(2007)喀*终字第3号卷**向法庭提供由依米提·卡地从村委会领取工程款60000元四张证据庭审中,依米提·卡地提出其分四次从村委会领工程款60000元后,同时又给潘**出具了收条,但从车*及潘**向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供有依米提·卡地收到工程款收条来看,并未有金额及时间与从村委会领工程款同样的四张收据。在本院庭审中,依米提·卡地称给村里打了四份收条,收到60000元是大队会计私人借给我的钱,与车*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依米提·卡地在两次庭审中对收到60000元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米提·卡地要求上诉人车*支付剩余工程款5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583号民亊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4元,其他费用1550元,合计5554元由被上诉人依米提·卡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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