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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喀什市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喀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对新证据没有评判和认定。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易**在被申请人公司承建的工地干活的事实,但判决中没有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评判和认定,违反《民事证据规定》。(2)对庭审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非法认定。庭审后被申请人提交了施工合同,证明何较合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是内部承包,而判决书却认定被申请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系职务行为,该认定错误的。本案共有3名与死者易**无亲属关系的现场劳动者的证言证实,且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恳请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易**与被申请人新隆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经查,2012年10月9日,易**在新**公司承建的喀什市夏**小区工地因头痛被送至喀**益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刘**系易**的妻子。2012年10月16日,刘**向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同年11月8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易**属于工亡。新**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喀什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责令在收到决定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刘**向喀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易**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易**与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易**与新**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证实,新**公司将其承建的喀什市夏马勒巴格镇公租房工程承包给其项目经理何较合具体负责施工,何较合又将涂料项目分包给林**施工,死者易**受雇于林**来施工工地提供劳务。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新**公司与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再审申请人刘**的此项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提出原审对于证人周**的证言未做表述及庭审后提交证据未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针对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施工合同及何较合的建造师证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及其代理人参加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判决认为刘**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是林**雇佣了死者易**,而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死者易**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出庭证人周**的证言亦不能直接证实死者易**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已对其证言予以了阐述。故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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