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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应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应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应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5月,原告杨**开始向被告应晓*供应彩钢夹芯板。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应晓*向杨**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应晓*偿还部分欠款后又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向杨**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并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则按照利息计算。后经杨**多次催要,应晓*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应晓*偿还杨**货款200000元、逾期利息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212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用由应晓*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晓*辩称:拖欠彩钢夹芯板货款属实,但具体欠款金额不属实。2012年12月1日双方在对账时应晓*将已经偿还的60000元收条丢失,仓促之下向杨**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但实际欠款不到260000元。之后应晓*又向杨**偿还了6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且该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现双方需要重新对账才能确认欠款的具体金额。同时不应当承担杨**提出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应晓*在原告杨**陆续购买彩钢夹芯板。2012年12月1日,应晓*向杨**出具260000元欠条1张,偿还60000后,又于2014年7月3日重新向杨**出具了200000元欠条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应晓*在杨**陆续购买彩钢夹芯板,并向杨**出具欠条,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杨**要求应晓*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要求应晓*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应晓*辩称2012年12月1日双方在对账时将已经偿还的60000元收条丢失,仓促之下向杨**出具欠条,但实际欠款不到260000元,以及该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应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晓*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20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投递费124元,共计2364元,由被告应晓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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