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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事务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与石河子**易中心、石河**学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正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交易中心)、石河**学会(以下简称建筑学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赵*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原系三层混合结构的商业用房,十四名原告系该栋一层3号—10号房屋的业主,被告工程交易中心系该栋三层的业主。2012年8月3日,石河**划管理局向石河子市**区居委会发出函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石河子**易中心在该小区北三路南侧进行办公楼加层建设之事,我局现将拟审批规划方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30天(从2012年8月4日开始),以公示时间为准(节假日类推)……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和建议请与社区联系或者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或无异议我局将依法进行批复。”该函告于石河子**区居委会文化宣传栏进行了张贴。2012年10月15日,石河**划管理局向二被告(均为建设单位)颁发了41小区阳光丽景120栋办公室加层(扩建)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该加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君正所、梁**、尼继兵、王**、王**、安文江、李**以石河子市北三路120号业主的名义,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工程交易中心发出了关于立即停止施工的通知,认为被告工程交易中心在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公共部位进行的房屋加层行为,未经过共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共有人出示合法建设的手续,严重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他产权人的正常使用和经营活动,并同时向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呈送了“关于制止石河子**易中心利用职权在开发区北三路120栋非法施工的请求”。

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石河子市建设局、石河子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将已加盖部分恢复原状,后撤回起诉。2013年5月30日,该扩建加层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已正常投入使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原告君正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同是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路120栋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的公共部分拥有共同的权利。被告工程交易中心在共有产权的房屋顶层擅自施工,拆除了屋顶的共有部分,加盖了一层房屋。此加层行为,未经共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向共有人出示合法建设的手续,严重侵害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施工行为,影响了其他产权人的正常使用和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是公共部位,其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行使管理权。**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也曾经明确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被告工程交易中心是政府批准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职能机关,此次加层,既未征得其他共有业主的同意,也未出示合法的建设手续。作为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做遵纪守法的楷模,不应当以权谋私,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作为权利人,原告书面告知了自己的意见,并进行了制止,但是被告仍然破坏了屋顶的构造,执意继续施工。由于施工人是政府部门,又是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原告制止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房屋顶层的施工及设立物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工程交易中心、建筑学会答辩称:被告不是行政机关,而分别是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即使原告认为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也认为是行政行为侵权而不是民事侵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也要依据相关法律,在加层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进行规划审批手续前进行过公示,在公示期满后,行政机关没有接到任何异议,原告系在施工过程中才向施工人提出的异议。房屋加盖由行政行为引起,被告认为在行政行为没有撤销前,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仅仅对民事行为认定侵权不妥当,应当在进行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后,再进行民事侵权的认定。原告要求拆除房屋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冲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房屋顶层的加层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就会做出权属确认,原告无权要求停止设立物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的加层建设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该案中,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原系三层混合结构的商业用房,其原(三层)屋顶部分,应属包括原告及被告工程交易中心在内的原三层业主共有。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被告工程交易中心与非共有人被告建筑学会,占有、使用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被告在加层建设前虽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在使用共有人所属的共有财产前,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被告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共有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精神,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的方式有多种,鉴于被告的加层建设行为已取得行政机关完整的行政审批手续并已在全部施工结束后投入使用,而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要求恢复原状的成本过高、社会效果不佳,且恢复原状并非权利人唯一的救济方式,故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及设立物权等侵权行为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事务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师事务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负担。

上诉人新疆**事务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民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在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房屋顶层加层行为认可,上诉人作为该栋房屋一楼3号-10号房屋的业主,对于该栋房屋的顶层享有共有权利。被上诉人占有、使用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关于业主有权决定事项范围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在共有的建筑物上加层,侵犯了上诉人的共有权利。二、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关于所有权与他物权关系的规定、第四十二条关于征收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权利的内容和限制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业主共有权受到侵害处理的规定,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后,以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社会效果不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在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路120栋房屋顶层的施工及设立物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程交易中心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建筑学会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经过行政审批。一审时,上诉人将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告,后撤回起诉。原判决虽然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建筑学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经过公示的,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第八师机构编制委员会、石河**制委员会下发了师市机编字(2014)19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兵团编委《关于成立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通知》(兵**(2014)45号)精神,经研究决定成立八师石**交易中心,挂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八分中心的牌子,撤销工程交易中心,将其单位职责划入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八分中心);将工程交易中心自收自支事业编制收回,由师市统一管理;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八分中心)为八师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属事业单位。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工程交易中心尚未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建筑学会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在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路120栋房屋顶层的施工及设立物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使用共有人所属的石河子市北三路120栋原(三层)屋顶部分前,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行为侵犯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业主共有权利,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在加层工程建设前已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该工程不属违规建筑。因该加层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已全面投入使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该加层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证据;且该工程恢复原状成本较高,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并考虑到上诉人的权益可通过其他物权保护方式予以救济,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工程交易中心虽于2014年11月28日被相关部门撤销,但目前其尚未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央机**办公室批转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工程交易中心理应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事务所、梁**、金**、李**、靳**、尼继兵、宋*、李*、安文江、刘**、王**、杨**、王**、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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