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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字典与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6-2516.57.38)

审理经过

原告白字典与被告孙*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字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孙*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字典诉称:2012年5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项农资计19804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因无钱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底付清该欠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农资款本金19804元,利息3359.70元,本息计23163.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安辩称:我拖欠原告农资款属实,同意还款,但原告必须把我库存的剩货拉走,我要顶账,因为我和被告口头约定,我买原告的农资,如用不完,到年底被告就拉走,被告迟迟不拉剩余的货,导致我无法和原告算账,这就是我不还钱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购买原告各项农资共计19804元,并为原告出具计款为19804元的书证五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四份书证系被告自行书写,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双方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9804元农资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书证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又未提供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不应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退货的约定,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白字典偿还农资款19804元;

二、驳回原告白字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294元,由被告孙**承担(原告已预交2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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